(2010)浙湖民终字第514号
裁判日期: 2010-12-30
公开日期: 2014-08-14
案件名称
檀国庆与谈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檀国庆,谈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湖民终字第51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檀国庆。委托代理人:杨世东,浙江广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谈杰。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南街***号。代表人:杨培根。委托代理人:金月雄。上诉人檀国庆与被上诉人谈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9月27日作出(2010)湖吴民初字第626号民事判决,上诉人檀国庆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认定:2010年1月23日9时45分,谈杰驾驶浙E×××××轿车在湖州市阳光城小区内57幢行驶时,与直行的檀国庆驾驶的牌号为浙E×××××二轮摩托车相刮擦,造成檀国庆受伤,浙E×××××二轮摩托车及浙E×××××轿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0年1月23日,湖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湖公交认字第0900926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谈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檀国庆无事故责任。檀国庆受伤后,被送往湖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后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八医院治疗。事故发生后,谈杰已支付檀国庆1000元。原审法院另认定:谈杰为浙E×××××轿车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自2009年5月14日起至2010年5月13日止。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湖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谈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檀国庆无事故责任,并无不当,该院予以采信。谈杰应按所负事故责任向檀国庆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市分公司作为浙E×××××轿车的保险人,依法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在浙E×××××轿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檀国庆要求谈杰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的合理部分该院依法予以支持,具体赔偿数额以该院审核为准。为便于计算及减少当事人的诉累,将谈杰已支付的费用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至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市分公司提出的辩称意见:1、医疗费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的问题。该院认为,本案所发生医疗费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的医疗费限额内,应按实际发生的医疗费数额计算,故对该意见不予采纳。2、误工时间长、标准过高的问题,檀国庆提供的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八医院的诊断证明书意见为檀国庆休息3个月,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之规定,故对保险公司辩称误工时间长的意见,该院不予采纳,误工标准过高的问题,因檀国庆提供的湖州吴兴万户家政服务部的个人所得税完税证,不能证实檀国庆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前的经济收入状况,故对保险公司辩称误工标准高的意见,该院予以采纳,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受害人无固定收入且无法证明最近三年平均收入状况的,对误工费的计算,宜适用全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3、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合理的问题。该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檀国庆受伤的伤情并不严重,也未构成伤残,故对保险公司请求不予支持精神抚慰金的意见予以采纳。经该院核准应计算檀国庆损失为:医疗费1754.70元,交通费68.40元,误工费6775.89元(27480元/年÷365天×90天),合计8598.99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支付医疗费、交通费、误工费8598.99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市分公司在浙E×××××轿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直接支付檀国庆7598.99元,支付谈杰先期垫付款1000元,上述款项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檀国庆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8元,减半收取154元,由谈杰负担。上诉人檀国庆不服原审法院作出的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对误工费认定错误。上诉人作为湖州吴兴万户家政服务部的业主,是经工商部门依法登记的个体工商户,个体工商户可以取字号,也可以以自己的名义进行经营活动,故上诉人提供的该家政服务部的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就是上诉人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可以证实其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前的经济收入情况。二、原审判决确定误工费计算标准适用的法律错误。上诉人作为个体工商户,其提供的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可以证实上诉人是有固定收入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三条的规定,受害人是个体工商户的,其误工费的计算标准,可以参照受害人一定期限内的平均收入酌定,故本案上诉人误工费的计算标准,应当参照上诉人提供的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予以确定。三、上诉人在事故发生后的三个月内一直在纳税,是因为上诉人雇佣他人来完成本应由其完成的工作,上诉人每月缴纳的所得税是按5000元的定额缴纳,即使上诉人没有收入,也必须按5000元的个人所得税额来纳税。一审判决的误工费仅仅相当于上诉人雇佣他人的工资,并不能弥补其正常工作时的收入,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市分公司答辩称:一、上诉人一审时提交的多份纳税凭证中,已经有三份直接证明了上诉人在本案事故发生后的2-4月份三个月均有纳税记录,证明其收入并没有减少,且其中一份反映出上诉人有两次缴纳的税款额度是7000元,证明其在定额的基础上仍有超额营业额,故上诉人并没有误工的损失,二审法院即使依法改判,也应当改判被上诉人不承担误工费。二、上诉人作为个体户按5000元定额缴纳税款,不能证明其实际收入。三、上诉人提出以请帮工的形式完成工作,但上诉人没有提供其发放工资的证明,且从上诉人提供的纳税凭证看,其营业收入并没有减少,故一审判决已充分考虑了上诉人的情况,判决合情合理。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负担。二审中,上诉人檀国庆,被上诉人谈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市分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经审理,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一致。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审判决对上诉人误工费的认定是否正确。上诉人提供了湖州吴兴万户家政服务部的个人所得税完税证,以证明其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前的经济收入状况。上诉人提交的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显示,其缴纳的是定额税,即上诉人作为个体户,不论其每月实际收入多少,都要按5000元定额缴纳税款,故个人所得税完税证上的数额无法反映上诉人的真实收入情况,家政服务行业的收入是不固定的,因此,在上诉人无固定收入且无法证明其最近三年平均收入状况的情况下,一审判决适用全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提出,其在事故发生后的三个月内一直在纳税,是因为雇佣他人来完成本应由其完成的工作,故在计算误工费时应考虑其雇佣他人工作的费用,但上诉人未就其雇佣他人以及支付雇佣费用的数额提供相关证据,且误工费的设立是为了填补受害人因交通事故误工而造成的损失,现一审认定的数额已起到了填补损失的功能,故对上诉人的该节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受理费308元,由上诉人檀国庆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林法审 判 员 周 勇代理审判员 冯杰民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贾艳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