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萧商初字第3640号
裁判日期: 2010-12-30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杭州××化工有限公司与金华市××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化工有限公司,金华市××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萧商初字第3640号原告杭州××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号。法定代表人高某某。委托代理人孙某某。被告金华市××有限公司,住所地金华市××××陈村。法定代表人沈某某。原告杭州××化工有限公司诉被告金华市××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王银根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诉称:原、被告素有业务往来,原告依被告要求向其供应型号为m-1051低泡精练剂。自2008年8月双方开始发生业务往来,原告累计向被告供货价值108900元,但被告至今仅支付70000元,尚欠原告价款38900元。故起诉要求被告支付价款38900元及该款自2009年9月4日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庭审中,原告减少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价款38900元。被告既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产品提���单原件7份,欲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关系,原告共向被告供应价值108900元货物的事实;2.增值税专用发票原件3份,欲证明原告已向被告开具金额为90540元增值税发票的事实;3.对帐单原件1份,欲证明被告尚欠原告价款38900元的事实。上述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经审查,本院认为,证据1、2均系原件,内容客观真实,且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系买卖关系及原告向被告供货的事实,故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认定。证据3系原告单某制作,未经被告盖章确认,故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之间素有业务往来,被告向原告购买型号为m-1051低泡精练剂。自2008年8月14日至2009年9月1日,原告共向��告供应价值108900元的货物,并开具金额为9054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期间,被告已支付价款70000元,尚欠原告价款38900元。该款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被告未及时支付价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价款389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华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化工有限公司价款389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2元,减半收取386元,由被告金华市××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判员 王银根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田安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