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甬象刑初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0-12-30
公开日期: 2016-10-27
案件名称
王光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光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甬象刑初字第3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光,男,1988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安徽省宿州市,文化程度小学二年,务工,家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2007年8月27日因收购赃物被象山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八日并处罚款人民币500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7月28日被象山县公安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被逮捕。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以象检刑诉[2010]5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光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6月某日晚,被告人王光至象山县丹西街道建设路7-1号门口,采用顺手牵羊的手段,窃得陈某1停放在该处的价值人民币1300元的绿源牌电动自行车1辆。2010年7月25日晚,被告人王光伙同王某(已行政处罚)至象山县丹东街道中家河村7号,窃得陈某2停放在一楼大厅内的价值人民币1500元的小鸟牌电动自行车1辆。2010年7月28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王光因形迹可疑被巡逻的公安民警带至派出所盘问后,主动交待了上述盗窃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某1、陈某2的陈述、证人王某的证言、销售单、价格鉴定结论书、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光仅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机关盘问后,主动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的违法所得应予追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光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28日起至2011年1月2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王光的违法所得应予以继续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 勇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萍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