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灵刑初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0-12-30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杨剑犯故意伤害罪判决书
法院
���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剑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灵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灵刑初字第6号公诉机关灵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剑,又名杨华栋���男,1982年3月25日出生于山西省灵石县,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捕前住灵石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9月14日被灵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灵石县看守所。辩护人丁保杰,山西天石律师事务所律师。灵石县人民检察院以灵检刑诉(2010)1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剑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杨剑及其辩护人丁保杰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灵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8月8日20时许,被告人杨剑在灵石县两渡镇两渡村移民小区与米某军因堵车让路发生争吵,后二人互殴,致米某军鼻部、眼部受伤。经鉴定,米某军鼻部粉碎性骨折的伤情构成轻伤。对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杨剑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请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杨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米某军的报案材料及询问笔录,证人杨某杰、闫某才、景某智的询问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灵石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户籍证明,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害人米某军依法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就民事赔偿部分,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杨剑自愿一次性赔偿被害人米某军医疗费、误工费、陪侍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0000元。被告人杨剑的辩护人丁保杰提出的辩护意见是:本案的发生被害人也有一定过错,被告人杨剑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失,故建议对被告人杨剑予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剑在因琐事与他人发生纠纷后,互殴致他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剑犯故意伤害罪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剑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确有悔罪表现,对其判处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予宣告缓刑。被告人杨剑的辩护人丁保杰所提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剑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万全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高红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