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温龙商初字第589号
裁判日期: 2010-12-30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姜方良与林宝珍、郭立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方良,林宝珍,郭立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龙商初字第589号原告:姜方良,龙湾区永中街道桥北新街25号。委托代理人:江丁库,浙江高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金陈漫,浙江高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宝珍,龙湾区瑶溪镇金纬路。身份证号:3303031964********。被告:郭立才,龙湾区永中街道下湾路115号。身份证号:××。原告姜方良与被告林宝珍、郭立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涂圣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方良的委托代理人金陈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宝珍、郭立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方良起诉称:2010年间,被告林宝珍、郭立才以缺资为由,于2010年6月8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于2010年6月9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于2010年7月30日向原告借款300000元,上述款项均汇入二被告指定的收款人应晓春的帐户,二被告作为共同借款人向原告出具了借据。现原告急需用款,多次向被告催讨无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二被告立即共同偿还原告借款600000元;2、二被告对上述款项相互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庭审中,原告放弃第二项诉讼请求,变更后的诉讼请求为要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600000元。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二被告的户籍证明各一份,以证明二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借条三份,以证明二被告分别于2010年6月8日、6月9日、7月30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100000元、300000元的事实;4、汇款凭单三份,以证明原告已经履行款项给付义务的事实。被告林宝珍、郭立才未作出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也没有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林宝珍、郭立才没有到庭应诉和提出答辩,视为放弃其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且与原告庭审陈述相一致,本院均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林宝珍、郭立才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明确。现原告向二被告主张借款,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宝珍、郭立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姜方良借款6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00元,减半收取4900元,由被告林宝珍、郭立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涂圣杰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巍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