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嘉盐民初字第2420号
裁判日期: 2010-12-30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张甲、张乙等与张丙、马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甲,张乙,毛某某,张丙,马某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盐民初字第2420号原告:张甲。原告:张乙。原告:毛某某。三原告委托代理人:沈某某。被告:张丙。被告:马某某。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朱某、曹某某。原告张甲、张乙、毛某某诉被告张丙、马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云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甲、三原告委托代理人沈某某、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朱某、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甲、张乙、毛某某起诉称,2010年5月31日20时58分,被告张丙驾驶浙f×××××轿车沿嘉盐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嘉盐线48km+540m路段海盐县秦山镇长川坝村地方时,与由张丁驾驶的由北向南逆行于机动车道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张丁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0年6月7日死亡的交通事故。2010年6月28日,海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起事故责任作出认定,认定张丙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张丁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张甲系张丁的丈夫,张乙系张丁的女儿,毛某某系张丁的母亲。浙f×××××轿车所有人为张丙。2010年6月11日,在海盐县秦山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原告与被告张丙、马某某(系夫妻)达成人民调解协议书,由二被告张丙、马某某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530000元,协议签订后,二被告已赔付410000元,尚有120000元未赔付。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二被告赔偿三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2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丙、马某某答辩称,1、对于被告张丙与死者发生的交通事故的过程以及交通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2、针对原告方甲诉的120000元赔偿款,被告方认为在2010年6月11日,原、被告经过协商以后,由海盐县秦山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出具一份调解书,该调解书项下涉及的赔偿款410000元已经支付完毕。本案所涉及的120000元,被告认为是一个附条件的赔偿项目,双方在协议中明确表示,该部分由原告方协助被告方向保险公司理赔,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的保险赔款归原告所有,不足部分由二被告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在本案中,原告起诉时未将保险公司作为被告起诉,也就是说在保险公司的理赔款项无法确定的前提条件下,被告方的补充责任也无从谈起。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有悖于某、被告双方签订的调解协议。要么追加保险公司作为共同被告,要么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另行起诉。根据原、被告的诉辩,双方对以下事实没有异议:2010年5月31日20时58分,张丙驾驶浙f×××××轿车沿嘉盐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嘉盐线48km+540m路段海盐县秦山镇长川坝村地方时,与由张丁驾驶的由北向南逆行于机动车道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张丁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0年6月7日死亡的交通事故。2010年6月28日,海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丙醉酒后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2010年6月11日,原、被告双方在海盐县秦山镇人民政府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下,就受害人张丁因交通事故死亡赔偿等事宜,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由二被告一次性赔偿三原告各项损失计530000元,并约定付款方式、期限为签订协议之日先支付100000元;6月18日之前支付310000元。另外120000元由原告协助被告,向被告车辆参加交强险的保险公司申请理赔,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所理赔的保险款,全部归原告所有,保险公司理赔不足部分,在保险公司理赔结束后一星期内由被告补足支付给原告。现二被告已按约支付给三原告410000元,尚有120000元未赔付。原告张甲、被告张丙、马某某分别在人民调解协议书上署了名。原告张甲系张丁的丈夫,张乙系张丁的女儿,毛某某系张丁的母亲。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本院对以上事实予以确认,并免除原、被告双方的举证责任,对于已提交的证据予以收缴存档。双方争议的是:被告赔付原告的赔偿款中的120000元是否存在附条件的事实,假如附条件,该条件是否成就。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民事裁定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方已经于2010年7月8日向海盐县人民法院提起起诉,要求被告方乙保的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理赔,后于同年8月9日撤回了对保险公司和张丙起诉的事实。二被告质证意见:对于某告出示的裁定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是,对待证事实有异议。因为是原告申请撤诉,其撤诉理由并未如原告所说的拒赔原因,裁定书中没有体现。被告认为即使在诉讼过程中保险公司抗辩理由为拒赔的,作为原告来说应该做一个穷尽原则,不能保险公司拒赔就申请撤诉,认为条件已经成就了。保险公司的拒赔理由在法律上是否有依据不得而知,原告因为保险公司提出拒赔,就撤回起诉,被告认为这不能证明保险公司确实没有赔付的责任,或者说没有经过司法途径来确认保险公司有无赔偿责任前,条件始终未成就。本院认证认为,鉴于二被告对原告方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本院对其证据资格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秦山镇人民政府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下达成的人民调解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对于被告认为本案涉及的120000元是一个附条件的赔偿项目,双方在协议中明确表示,该部分由原告方协助被告方向保险公司理赔,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范围内的保险赔款归原告所有,不足部分由二被告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意见。本院认为,第一、三原告曾于2010年7月8日向海盐县人民法院提起起诉,向被告方乙保的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主张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理赔,后于同年8月9日撤回了起诉。第二、二被告已按约支付给了三原告410000元。第三、被告张丙醉酒后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的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醉酒的;(二)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三)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财产损失的,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因此,二被告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现三原告张甲、张乙、毛某某请求二被告张丙、马某某赔付120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丙、马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甲、张乙、毛某某人民币120000元。如果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0元,由被告张丙、马某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许云峰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周月华(附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