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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仑柴民初字第184号

裁判日期: 2010-12-30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钟高潮与钟明延共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某,钟明延

案由

共有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仑柴民初字第184号原告:钟某,男,1996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法定代理人:项盛娥(系原告母亲),1965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柴桥街道沙溪上钟*号。委托代理人:姚志杰,宁波市东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钟明延,男,1966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住宁波市北仑区。原告钟某与被告钟明延共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谢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项盛娥及其委托代理人姚志杰、被告钟明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某诉称:被告系原告父亲,2009年12月9日,原告一家居住的房屋被拆迁,当时共取得购房凭证241平方米、购房资金380780元、过渡费2560元及房屋补偿费等,上述凭证及款项,均已由被告领取。其后被告又两次从拆迁部门领取了过渡费10633元。2010年7月,被告与原告的母亲诉讼离婚,其二人在法庭庭审中明确表示将坐落于北仑区新碶街道东河路××号的房屋赠与原告。现原告通过母亲与被告协商,要求被告依法将原告应得补偿交给原告,并办理房屋赠与过户手续,但被告未予同意。因协商无果,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立即为原告办理坐落于北仑区新碶街道东河路575-9号房屋的过户手续。2、被告给予原告购房凭证60.25平方米和购房资金95195元。3、被告给付原告过渡费3298.25元。原告向本院提供证据有:1、(2010)甬仑民初字第300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原、被告一致表示将北仑区新碶街道东河路××号房屋赠与原告的事实。2、柴桥街道房屋拆迁办公室的证明及拆迁协议,拟证明原告应得的过渡费等金额。被告钟明延辩称:被告与原告的母亲离婚时曾有将坐落于北仑区新碶街道东河路××号房屋赠与给原告的意向,但在被告离婚后,原告对被告不尊重,现被告不愿意将该东河路××号房屋赠与给原告。被告系原告父亲,有责任监护原告,对原告可得拆迁款有权保管。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认定如下事实:2009年12月9日,原、被告所在的宁波市北仑区柴桥街道沙溪村被依法拆迁。根据拆迁协议约定,原、被告及原告的母亲项盛娥、被告的父亲钟元祥共可安置241平方米房屋,取得购房资金380780元,每人每月160元的过渡补贴费,4个月共2560元,上述款项已由被告领取。2010年8月被告与原告的母亲经本院判决离婚,原告归其母亲项盛娥负责抚育,原告的母亲可得的份额已从共有财产中分割出去,原告的份额至今未作分割。拆迁协议之外,被告又按4个人口领取两次过渡补贴费共计10633元。被告在离婚时,与原告的母亲均有将坐落于北仑区新碶街道东河路××号房屋赠与给原告的意向,本院对该房屋未予以处理。被告将购房凭证已转让给他人。本院认为:赠与财产应当出于自愿。被告与原告的母亲曾有将该将东河路575-9号房屋赠与给原告的意向,但双方未签订赠与合同,现被告予以反悔,该赠与尚未成立,原告要求被告为原告办理房屋的过户手续,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拆迁协议,原告可得购房凭证60.25平方米,购房资金95195元,过渡补贴费3298.25元。原告现在随其母亲生活,原告可得的财产要求从被告的财产分割出来,系原告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原告的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在庭审中陈述其已将领取的购房凭证全部出卖,现已不可能对该购房凭证予以实物分割,但被告应按目前购房凭证潜在的市场价值找补原告相应款项。本院(2010)甬仑民初字第300号民事判决书确定该购房凭证潜在市场价值每平方米在2300元至2700元,被告按中间值应找补有关15062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钟明延应支付原告钟某购房资金95195元。二、被告钟明延应支付原告钟某过渡补贴费3298.25元。三、原告可分得购房凭证60.25平方米归被告钟明延享有,被告找补原告150625元。四、驳回原告钟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三三项合计249118.25元,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给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42元,减半收取1171元,由原告钟某负担40元,被告钟明延负担113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如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谢 敏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徐海盈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