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江商初字第834号
裁判日期: 2010-12-30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许某某与汪某、曹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某,汪某,曹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江商初字第834号原告许某某。委托代理人孙某某。被告汪某。被告曹某某。原告许某某为与被告汪某、曹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9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某、曹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某某诉称:2007年10月,原告许某某因拆迁获得补偿款人民币2500000元。同年11月,被告汪某以其与妻子等人要在荷兰阿姆斯特丹合伙经营餐饮为由向原告短期借款人民币2100000元。原告碍于情面于2007年11月至2008年1月分6次将2050000元款项出借给了被告汪某。但被告汪某未按期承诺于2008年2月底前还款。经原告催要,被告汪某与其母亲即被告曹某某于2008年3月16日出具还款计划,承诺于2008年9月15日前归还借款人民币1050000元、于2009年前归还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此后被告仅还款人民币320000元。现请求判令:1、被告汪某、曹某某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某民币1730000元;2、被告汪某、曹某某支付原告借款本金某民币680000元自2008年9月16日、借款本金某民币1000000元自2010年1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的利息损失。被告汪某、曹某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许某某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还款计划一份,以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2、进账单2份,以证明原告出具款项的来源;3、取款及转账凭证9份,以证明原告取现交付及转账交付借款的事实。上述证据因两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进行质证,视为其放弃抗辩权,与本案事实相关,本院予以确认。根据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下列事实:2008年3月16日,被告汪某、曹某某向原告许某某出具还款计划一份,载明:今借到许某某人民币2050000元整,其中1000000元于2008年9月15日前归还,其余1000000元于2009年前归还。事后,被告汪某、曹某某仅归还了借款人民币320000元,余款至今未付。原告许某某经催要未果,故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许某某与被告汪某间的借贷行为系双方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汪某与被告曹某某共同出具还款计划后,理应按承诺履行还款义务,现两被告未按约还款系本案纠纷产生的直接原因,故原告许某某诉请两被告返还借款并支付借款期限届满后的利息损失理由正当,但利率应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汪某、曹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给原告许某某借款本金某民币1730000元。二、被告汪某、曹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许某某借款本金某民币680000元自2008年9月16日起、借款本金某民币1050000元自2010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支付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还款利息损失。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765元,公告费人民币650元,合计人民币22415元,由被告汪某、曹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765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潘水良代理审判员 孙晓青人民陪审员 高 丽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卜凌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