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余商初字第691号
裁判日期: 2010-12-3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陈军达与蒋林安、王英姿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军达,蒋林安,王英姿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余商初字第691号原告:陈军达,男,1963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余姚市凤山街道府前路23-16号。委托代理人:冯卓林,浙江民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蒋林安,男,1961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余姚市凤山街道舜江名苑8幢104室。被告:王英姿,男,1963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余姚市凤山街道舜江名苑8幢104室。委托代理人:严军,浙江舜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军达诉被告蒋林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齐志强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根据原告申请,追加王英姿为被告参加诉讼,并根据原告申请,对被告王英姿的财产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案在审理中,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军达的委托代理人冯卓林,被告王英姿的委托代理人严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林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军达起诉称:2009年4月21日被告蒋林安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约定50000元于2009年12月底前付清,100000元于2010年7月底前归还,并以其私房(太守房路90号)作抵押。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因被告王英姿占有了被告蒋林安的财产,要求其承担还款责任。现请求判令两被告即时还清借款150000元。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借条、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离婚协议书各一份。被告蒋林安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王英姿答辩称:两被告从2007年开始一直分居直到离婚,被告王英姿对被告蒋林安的借款不知情。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王英姿的诉讼请求。被告王英姿提供的证据有:离婚协议书及离婚证各一份。当事人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未提出异议,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蒋林安未到庭质证,不影响本院对证据的依法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4月21日,被告蒋林安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约定在2009年12月底前归还50000元,2010年7月底前归还100000元。上述款项至今未归还。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于2009年6月23日登记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借贷关系合法,应予保护。被告蒋林安向原告借款不还,不符合相关规定,应负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述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以此为由要求被告王英姿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认为被告王英姿占有了被告蒋林安的财产进而要求其承担还款责任,本院认为,原告的该主张与本案借贷关系系不同的法律关系,当事人宜另行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蒋林安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陈军达借款150000元;二、驳回原告陈军达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300元,财产保全费1270元,合计4570元,由被告蒋林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齐志强代理审判员 盛 辉人民陪审员 苏丁江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诸 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