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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慈观民初字第320号

裁判日期: 2010-12-30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杨国良与潘波杰、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宁波市慈溪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国良,潘波杰,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宁波市慈溪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慈观民初字第320号原告:杨国良,男,1953年7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慈溪市。委托代理人:诸伟杰,慈溪市方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潘波杰,男,1983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个体经商,住慈溪市。委托代理人:沈立明,慈溪市慈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宁波市慈溪支公司。住所地:慈溪市古塘街道青少年宫北路*******号。代表人:叶学祥,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潘英涛,浙江亿站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国良诉被告潘波杰、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宁波市慈溪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冬云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于2010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国良及其委托代理人诸伟杰、被告潘波杰的委托代理人沈立明、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英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国良起诉称:2010年3月12日,被告潘波杰驾驶浙B×××××号小型普通客车沿329国道由西往东行驶至145KM+400M(师桥古墅道口)附近时,与原告驾驶的苏H×××××号正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该事故经认定,被告潘波杰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救至医院治疗,2010年3月19日出院,后遵医嘱复检,花去医疗费7276.54元、交通费514.50元。期间,被告潘波杰已支付10500元。浙B×××××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现诉请判令:1.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7276.54元、误工费15430.68元、护理费2571.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交通费514.50元,合计25943.62元;2.被告潘波杰赔偿原告施救费200元,按80%计赔16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潘波杰承担。审理中,原告对诉请第1项增加要求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由被告潘波杰垫付的医疗费用和原告的车辆损失;对诉请第2项增加要求对交强险赔偿范围外的原告医疗费、停车费、车辆损失由被告潘波杰按80%赔偿。被告潘波杰在法定答辩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交通事故的发生时间、地点以及事故的成因和事故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后,被告潘波杰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017.40元及交通费10元。期间,原告以继续治疗为由分两次共向被告潘波杰领取10500元,因事故导致原告驾驶的摩托车受损,经被告保险公司定损以及车辆维修,原告摩托车的维修费4000元也由被告潘波杰支付。在本起事故中,被告潘波杰所有的浙B×××××号小型普通客车也遭受损坏,经定损及维修花费车辆维修费2300元。据此,被告潘波杰认为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交通费计1027.40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被告潘波杰的车辆维修费2300元将另行主张。被告潘波杰为原告垫付的4000元车辆维修费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2000元,其余的2000元由被告潘波杰承担70%,原告承担30%。原告向被告潘波杰领取的10500元应予以返还。对原告要求被告潘波杰承担交强险外的损失80%偏高,被告潘波杰同意承担70%。被告保险公司在法定答辩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辩称:对事故认定无异议;医疗费应按医保标准扣除个人应当承担的部分共计1073.61元;误工费的标准过高,应当按照农民人均纯收入进行计算;护理时间为30天,住院期间可以按照每天60元进行计算,出院后按照30元一天计算;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异议;交通费过高,原告门诊、住院、出院总共七次,按平均每次15元计算,交通费应是105元;同意对被告潘波杰已垫付的原告医疗费用以及原告的车损在交强险中一并处理。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称事实及主张成立,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拟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2.门诊病历一本、出院记录一份、医疗费票据十六张、住院用药清单一份、诊断证明书五份,拟证明原告花费医疗费、并遵医嘱休息等事实;3.交通费发票和停车费发票四页,拟证明原告为治伤所发生的交通费,原告受损车辆的停车费;4.施救及拖车票发票一张,拟证明原告花费车辆施救费200元。被告潘波杰为证明自己的辩称事实及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医疗费票据五张,拟证明被告潘波杰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17.40元及交通费10元,共计1027.40元;2.原告的车辆维修费发票一张,拟证明被告潘波杰为原告垫付车辆维修费4000元;3.借条二张,拟证明原告为继续治疗所需向被告潘波杰领取10500元。被告保险公司未举证。经庭审质证,两被告的质证意见为:被告潘波杰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中的门诊病历、出院记录、住院用药清单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医疗费票据中的金额,认为应当按医保标准扣除个人承担的部分,对诊断证明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误工的时间过长,应以三到四个月为宜,护理期限应包括住院的6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原告的交通费过高,原告住院加上门诊次数一共是七次,核算交通费应该按门诊次数以一人为标准并按公交车标准,按每次不超过15元为宜;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证如下: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4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2中的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诊断证明书能够证明原告伤后的治疗过程和所花费的医疗费用、原告伤后需他人护理的期限、原告伤后的误工期限,本院均予以确认;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诊断证明书证明的误工期限过长,但其未举证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中的停车费发票本院予以确认,但交通费票据系原告后补,本院不予认定。原告和被告保险公司对被告潘波杰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均予以确认。综上,并根据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3月12日10时25分左右,被告潘波杰驾驶浙B×××××号小型普通客车沿329国道由西往东行驶至145KM+400M(师桥古墅道口)附近时,在左转弯过程中与相对方向行驶的由原告驾驶的属原告所有的苏H×××××号正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慈溪市第二人民医院救治并留院监护,次日转到宁波大学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于同月19日出院,出院诊断为:胸骨下段骨折、右侧肋骨骨折。原告为治伤共花费医疗费用8293.90元(已含由被告潘波杰支付的医疗费用1017.40元,其中属医保范围内的医疗费用为7103.29元,超出医保范围的医疗费用为1190.61元)。宁波大学医学院附属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出院后需1人陪护1个月、需休息6个月。2010年3月23日,慈溪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被告潘波杰驾驶车辆左转弯未让相对方向直行车辆先行,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原告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上路行驶、驾驶机动车行经人行横道未减速行驶,是导致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认定被告潘波杰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经被告保险公司定损,原告所有的苏H×××××号正三轮摩托车的车辆损失为4000元,被告潘波杰所有的浙B×××××号小型普通客车的车辆损失为2300元。原告另花费车辆施救费200元、停车费13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潘波杰已垫付原告医疗费用1017.40元、救护车费10元,并支付原告车辆修理费4000元、现金10500元。被告潘波杰系浙B×××××号小型普通客车的车主,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根据被告潘波杰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过错责任,本院确定其应对原告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赔偿限额范围外的其余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因原告无固定收入、又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应参照本地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其误工收入;根据原告的误工期限,对原告所主张的误工费15430.68元,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不能举证证明其护理人员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应参照本地上一年度的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原告的护理费;根据原告的护理期限,对原告所主张的护理费2571.9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共住院7天,根据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40元。根据原告的伤势和治疗过程,原告所主张的交通费384.50元应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包括由被告潘波杰支付的救护车费10元,本院确定原告的交通费共为394.5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宁波市慈溪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杨国良医疗费7103.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误工费15430.68元、护理费2571.90元、交通费394.50元、车辆修理费2000元,合计27640.37元;二、被告潘波杰赔偿原告杨国良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赔偿限额范围外的医疗费用1190.61元、车辆施救费200元、停车费130元、车辆修理费2000元,合计3520.61元中的80%计2816.50元;因被告潘波杰已垫付原告杨国良医疗费用1017.40元、救护车费10元,并支付原告车辆修理费4000元、现金10500元,合计15527.40元,根据上述判决第二项,被告潘波杰已多支付原告杨国良12710.90元,故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宁波市慈溪支公司应当将判决第一项中的赔偿款27640.37元分别赔偿给原告杨国良14929.47元、被告潘波杰12710.90元,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杨国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宁波市慈溪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62元,减半收取计281元,由原告杨国良负担143元,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宁波市慈溪支公司负担13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徐冬云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吴科丹附一: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附二:关于申请执行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18.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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