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象徐商初字第217号
裁判日期: 2010-12-3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龚玲月与陈新祥、陈兴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玲月,陈新祥,陈兴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象徐商初字第217号原告:龚玲月,居民,住绍兴市越城区灵芝镇界树村5幢302室。委托代理人:陈新建。被告:陈新祥,农民,住象山县涂茨镇涂茨村。被告:陈兴贵,农民,住象山县丹西街道金港花园3幢1单元1001室。原告龚玲月与被告陈新祥、陈兴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剑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玲月的委托代理人陈新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新祥、陈兴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龚玲月起诉称,2010年3月9日,被告陈新祥向原告借款50万元,原告当场履行借款义务,被告陈新祥出具借条,双方约定利息按月息1.5分计算,被告陈兴贵对上述款项提供担保。后被告支付利息至2010年5月9日,以后未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本金及利息,均未果,现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陈新祥归还原告借款50万元,并支付利息(按月息1.5%自2010年5月10日起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被告陈兴贵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归还责任。为印证其诉称事实,原告龚玲月向本院提供借条一份,上载明:“今借到龚玲月人民币伍拾万元整。月息壹分半。此款以丹城陈兴贵金港花园3号楼一单元1001室房产作抵押。注:月息月月付清。借款人:陈新祥2010年3月9日担保人:陈兴贵2010.3.9”拟证明被告陈新祥于2010年3月9日向原告龚玲月借款50万元,约定月息1.5分,由被告陈兴贵担保的事实。同时,原告当庭承诺其提供的上述证据及庭审陈述若有虚假愿承担法律责任。被告陈新祥、陈兴贵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向本院提交抗辩证据。经审理,本院鉴于被告陈新祥、陈兴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权和对事实的抗辩权。经审查,原告龚玲月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真实、客观及与本案有关联的属性,故本院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并确认原告诉称的事实为本案的基本事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陈新祥于2010年3月9日向原告龚玲月借款50万元,约定月息1.5分,由被告陈兴贵担保的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被告借款后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请求被告陈新祥归还借款50万元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月息按1.5分计算,且原告在庭审中自认被告支付利息至2010年5月9日止,故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15‰支付自2010年5月10日起的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兴贵在借条上签字担保,但未约定保证方式、保证范围,故被告陈兴贵需对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陈兴贵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陈新祥、陈兴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新祥于本裁判文书生效后三十日内归还原告龚玲月借款50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月利率15‰自2010年5月10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陈兴贵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被告陈兴贵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新祥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175元,减半收取4587.5元,由被告陈新祥、陈兴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张剑波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王佩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