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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咸秦民初字第00599号

裁判日期: 2010-12-30

公开日期: 2014-09-21

案件名称

李某某诉吴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咸秦民初字第00599号原告李某某,女,1984年6月18日生。委托代理人张华,咸阳市渭城区司法局文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某某,男,1975年11月11日生。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华,被告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4年7月16日登记结婚,婚后共同生活期间于2006年12月31日生女儿吴某某。原、被告双方因婚前了解不够,婚后常为生活琐事争吵,双方从2010年3月分居至今,原告独自在外生活,被告不闻不理,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女儿由被告抚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秦都区婚姻状况证明。证明原、被告2004年7月16日登记结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质证表示无异议。被告辩称:原告起诉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如离婚,女儿可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应付给孩子抚养费400元,另原告持有原、被告共同存款50000元,被告要求原告予以返还,并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失20000元,诉讼费被告不予承担。另外,被告父亲去世后礼金5000元也被原告带走。被告未提供证据。经合议庭评议,原告提供的证据,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故予以采信。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4年7月16日登记结婚,婚后共同生活期间于2006年12月31日生女儿吴某某。原告婚前财产有棉被四床,太空棉被两床,毛毯一条,煤气灶一个(带柜子)。被告婚前财产有组合家俱一套,席梦思床一张,沙发一套,茶几一个,梳妆台一个,34寸彩电一台,冰箱一台,家庭影院一套。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有电动车一辆。原、被告双方从2010年3月分居至今,原、被告分居期间,原、被告所生女儿吴某某随被告共同生活。原告现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坚决要求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感情不和,双方长期分居,其夫妻关系系已名存实亡,原告诉至法院,坚决要求离婚,不愿和好,表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原、被告所生女儿吴某某,从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出发,由被告抚养为宜,原告应依法承担孩子抚养费用。原、被告各人婚前财产应归个人所有,夫妻共同财产应依法合理予以分割,被告称原告持有夫妻共同存款50000元,因无证据证明,且原告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认定。被告称原告带走被告父亲去世后礼金5000元,因无证据证明,且原告不予认可,本院亦不予认定。被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失20000元,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离婚。二、原、被告婚后所生女儿吴某某由被告吴某某抚养,原告李某某每月付给孩子抚养费200元(从2011年元月开始给付,付至孩子独立生活时止)。三、原告婚前财产棉被四床,太空棉被两床,毛毯一条,煤气灶一个(带柜子)归原告李某某所有;被告婚前财产组合家俱一套,席梦思床一张,沙发一套,茶几一个,梳妆台一个,34寸彩电一台,冰箱一台,家庭影院一套及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电动车一辆归被告吴某某所有。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彪代理审判员  余卓君代理审判员  张 丹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文 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