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灞民初字第467号
裁判日期: 2010-12-30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陶艺锋与来园朋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艺锋,来园朋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
全文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灞民初字第467号原告陶艺锋。法定代理人陶造反,又名陶卫平,系原告之父,1967年4月28日出生,汉族。被告来园朋,又名来元鹏。法定代理人郑爱利,又名郑小利,系被告之母,1967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原告陶艺锋与被告来园朋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何晓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陶造反与被告法定代理人郑爱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陶艺锋诉称:原、被告系同校学生。2010年10月13日中午放学回家途中,原告骑自行车行至和平村加油站附近时,被告把原告拉到公路旁边的小树林里,让原告咬砖块、石头,向原告身上撒尿,并将原告打伤。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1103.4元、护理费2400元、伙食费900元、交通费140元,合计4543.4元。被告来园朋辩称:被告打原告属实,起因系原告曾推倒被告的自行车,被告未向原告身上撒尿,也未叫原告咬砖块、石头。公安机关曾就赔偿事宜给双方进行调解,现愿意赔偿原告1000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校学生。2010年10月13日中午放学回家途中,原告骑自行车行至和平村加油站附近时,被告与原告发生纠纷,被告将原告打伤,致原告鼻骨骨折。原告先后到西安市灞桥区人民医院、西安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第四军医大学唐都医院门诊治疗。原告支出医疗费1076.8元,其中被告支付273元。双方就赔偿事宜调解未果,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西安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门诊病历、西安市灞桥区人民医院门诊病历、第四军医大学唐都医院门诊病历、检查报告单、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西安市第六十五中学关于来园朋与陶艺锋校外打架的处理意见及本院庭审笔录等材料在卷佐证。本院认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被告打伤原告,被告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被告的母亲郑爱利作为监护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院对原告的医疗费、交通费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但数额以本院依法核定的数额为准。原告的护理费、伙食费请求,无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来园朋的监护人郑爱利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赔偿陶艺锋医疗费、交通费计1000元。二、驳回陶艺锋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0元,原告已预交,该费用由被告负担200元,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原告自行负担50元,本院退付原告2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何晓丽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千鹏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