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绍民申字第47号
裁判日期: 2010-12-30
公开日期: 2014-10-16
案件名称
寿惠光与朱金平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寿惠光,朱金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浙绍民申字第47号申请再审人(原审被告):寿惠光。被申请人(原审原告):朱金平。申请再审人寿惠光与被申请人朱金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诸暨市人民法院于2008年6月30日作出(2008)诸民二初字第1039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寿惠光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寿惠光申请再审称,1、原审法院送达程序有误。原审法院通过邮政快递向申请人邮寄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等,该邮件被退回,原因为“门铃已坏,且无电话”。原审法院作出缺席判决,致使申请人错过举证机会。2008年12月份原审法院以挂号信的方式向申请人发出执行令,申请人顺利收到。以上两份信件都是同样的地址,第一份未收到而第二份收到。被申请人朱金平在原审时向法院提交的申请人的“人口信息”上有本人的家庭电话号码,该电话号码为申请人使用至今。2008年以来,申请人一直在家未外出。因此,申请人未收到法院的开庭传票等材料并非自身原因所致。2、原审判决认定的主要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申请人的账簿记载:(1)2006年1月26日,申请人日常记账薄上写着“朱金平80000,1月26日”,并有朱金平的亲笔签字,后面还有已经划去的“欠4万”的字样。该内容表明,2006年1月26日,寿惠光归还了80000元货款中的40000元,并有“朱金平”本人的签字,已经划去的“欠4万”表示当时还欠朱金平货款4万元。因此也就有了被申请人账簿上的结账单。(2)2006年6月6日,申请人账簿上有“朱金平20000√”字样并有朱金平的亲笔签字,后面有划去“欠2万”字样。该内容表明,2006年6月6日,申请人寿惠光归还了“欠4万”中的2万,还剩2万元,也便有了“欠2万”(已划去)的字样。(3)2006年8月19日,账簿上写着“朱金平20000,送摊位8月19日付”,表示申请人已付清了所有的货款。以上三点,无论从逻辑上还是事实上都能说明申请人早已付清了欠被申请人的所有货款。综上所述,申请人的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九)项的规定。被申请人朱金平答辩称,申请人无证据证明原审法院审判程序违法,即便程序违法,也应该发回诸暨市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寿惠光提供的记账簿不属于新证据,不能证明其已归还了4万元的欠款。本院审理查明,被申请人朱金平在民事诉状里写明了申请人寿惠光的住宅电话号码、小灵通号码。朱金平向原审法院提交的寿惠光“人口信息”里亦有寿惠光的电话号码。原审法院在用国内特快专递邮寄送达受理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传票给申请人寿惠光时未填写受送达人的电话号码,被退回,理由之一为“且无电话”。原审法院遂采取公告的方式送达。本案审查中,寿惠光举证证明欠朱金平4万元货款已归还,被申请人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审法院的送达程序不规范,邮件封面上未载明受送达人的电话号码,送达不到位,导致申请人寿惠光参与诉讼的权利被剥夺。在申请人寿惠光的记账簿上“朱金平20000”后面有朱金平的签名。申请人寿惠光声称这是2006年6月6日归还2万元给被申请人朱金平时,朱金平签字确认。朱金平承认该签名是其所签,但未解释清楚签名的原因,只解释说申请人并未归还她2万元,“2006年6月6日”字样是申请人自己所写。综合分析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及其解释,对于申请人寿惠光有无归还4万元货款给被申请人朱金平这一事实问题,目前处于不明状态,案件事实有待查清。综上,寿惠光之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九)项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九)项、第一百八十一条和第一百八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本案由本院提审;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院 长 陈惠明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周佳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