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槐商重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0-12-30
公开日期: 2020-06-29
案件名称
牛建波与济南英明至诚商贸有限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牛建波;济南英明至诚商贸有限公司;宋延明;邵颖;王军威
案由
股东资格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8)槐商重字第5号 原告牛建波,男,1963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济南市。 委托代理人韩春芳,山东国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济南英明至诚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宋延明,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元,男,1957年7月27日出生,汉族,济南百货采购供应站职工,住济南市。 委托代理人吴志强,男,1960年1月28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济南市。 第三人邵颖,女,1973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济南英明至诚商贸有限公司职工,住济南市。 委托代理人孙元,身份情况同前。 第三人宋延明(第三人邵颖之夫),1973年6月25日出生,汉族,济南英明至诚商贸有限公司经理,住址同邵颖。 委托代理人孙元,身份情况同前。 第三人王军威,男,1971年3月27日出生,汉族,无业,原住济南市,现住莱索托王国马塞卢市。 委托代理人孙元,身份情况同前。 原告牛建波与被告济南英明至诚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明至诚公司)、第三人邵颖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公开进行了审理。后本院依法追加宋延明、王军威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于2008年6月18日制作(2007)槐民初字第1352号民事判决书。宣判后原告牛建波提起上诉,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1月3日制作(2007)济民二商终字第50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重新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建波及其委托代理人韩春芳,被告英明至诚公司、第三人邵颖、宋延明、王军威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孙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牛建波诉称:2003年6月,我为经销英国BP公司生产的润滑油业务,准备投资注册成立一有限责任公司,后由原告、王军威及宋延明共三人作为发起人,拟注册成立“济南英明至诚商贸有限公司”。2003年6月底,发起人原告、王军威分别将其认缴的注册资金20万元和25万元现金交于另一股东宋延明,由其办理公司注册资金的验资和公司设立事项。随后,三位股东于2003年7月10日签订了《济南英明至诚商贸有限公司股东协议》。2005年8月初,股东王军威在审阅被告相关帐簿时,发现公司注册登记的工商材料记载的公司股东并不是被告设立时签署股东协议的三位股东,而是其中一名股东与其妻子,即本案第三人邵颖。对此,股东王军威认为这样登记不符合出资事实,应当予以纠正。于是公司发起人于2005年8月21日召开了公司董事会,决议并全体通过了新的《济南英明至诚商贸有限公司股东协议》,明确约定“本协议的条款和内容若与公司章程相冲突的,以本协议为准……”,并于同日为每位公司股东出具了《股权确认书》。2005年8月21日,被告对原告出资15万元、拥有被告30%的事实出具了书面材料。至此,原告虽未被工商登记记载为股东,也未在根本不知道存在的所谓公司章程上签字,但已经按照股东协议实际出资,其出资额也已构成被告注册资本的组成部分,且其投资已被被告书面确认。然而,第三人邵颖虽然其股东资格记载于工商登记材料中,但其并未实际出资,也未在发起人股东协议和股权确认书上签字,更不会拥有《股权确认书》及其所代表的被告股权份额。诉请法院依法确认原告为被告股东的资格(确认15万元的股权),并判令被告限期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变更邵颖15万元的股权),依法确认第三人邵颖不具有被告股东的资格。 被告英明至诚公司辩称:一、我公司的工商登记、公司章程、股东名册中均未记载原告名字,原告也未对公司注入资金,原告不具备股东资格。二、原告与宋延明系邻居关系,英明至诚公司成立后,因流动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原告流露出要加入公司的打算。故宋延明、原告与王军威于2003年7月10日签订协议,准备创业,但由于成立之初面临许多困难,造成经营亏损,原告害怕公司赔钱,害怕承担投资风险,违反约定,迟迟不肯将公司借款转成投资款,后又陆续将借款收回,2003年7月10日协议未实际履行。2005年公司经营好转,原告又提出入股要求,2005年8月21日又签订了协议及股东确认书,但原告再次违约,不但没有投资还将签约前的所有借款及利息收回,致使协议书及确认书失去法律意义。因此原被告之间不是投资关系而是借贷关系,对此,原告在(2007)槐民初字第685号案件中已经确认自己不是公司发起人。三、原告提供的股东协议及股权确认书没有经过股东邵颖的同意,不具有法律效力。四、自公司成立以来,原告从未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综上,原告不是被告股东。 第三人邵颖述称,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我系工商登记部门确认的合法股东,原告所提供的《股东协议》、《股权确认书》未经过我的同意并签名,是无效的。原告未向公司投资,不是股东。原告请求没有法律及事实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第三人宋延明述称,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英明至诚公司成立时原告资格未予认定,工商注册登记、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均没有记载原告的名字,原告也未实际向英明至诚公司注入资金。2003年7月10日和2005年8月21日两份股东协议无效,因为协议人牛建波、王军威不是英明至诚公司法定股东,无权召开会议签订协议,两人未实际经营,且股东协议未经法定股东邵颖同意、签名,股东确认书也未征得邵颖同意。 第三人王军威述称,签订协议后,我由于未向被告英明至诚公司投资,协议没有实际履行。我没有向被告投资,没有参与管理,也不享受收益,所以不是被告股东。本案与我无关。 经审理查明,2003年7月10日,被告经工商部门登记批准成立,取得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宋延明,注册资金50万元。股东为宋延明、邵颖,宋延明出资额30万元,参股比例60%,邵颖出资额20万元,参股比例40%。同日,原告与宋延明、王军威签订《济南英明至诚商贸有限公司股东协议》,约定:“第三条公司有三个股东共同出资设立;第七条股东名称、出资方式、出资额:牛建波现金人民币20万元整,王军威现金人民币25万元整,宋延明现金人民币5万元整;第八条经营者的盈亏按以下比例分配:牛建波30%,王军威30%,宋延明40%;第九条公司成立时,宋延明以其技术专长入股,分配占公司盈亏总额的40%,通过逐年购买股权,达到最终占公司总资产的40%;第十条经三方协商同意,宋延明担任公司法人代表,负责公司日常业务及人事安排。”2005年8月21日,原告、王军威、宋延明签署《济南英明至诚商贸有限公司股东协议》,约定:“三、公司发起人及董事会成员,公司发起人:王军威、牛建波、宋延明。董事会成员:王军威、牛建波、宋延明;四、股权构成,王军威15万元人民币,拥有济南英明至诚商贸有限公司30%的股权。牛建波15万元人民币,拥有济南英明至诚商贸有限公司30%的股权。宋延明20万元人民币,拥有济南英明至诚商贸有限公司40%的股权。备注:本协议的条款和内容若与公司章程相冲突的,以本协议为准,若与国家法律相抵触的,以国家法律规定为准。”同日,原告与王军威、宋延明签订《济南英明至诚商贸有限公司第二届董事会会议纪要》,会议决议:“1、全体通过济南英明至诚商贸有限公司股东协议及附件1;2、董事会选举牛建波为公司董事长,任期一年;3、董事会任命宋延明担任济南英明至诚商贸有限公司执行董事(即总经理);4、确定执行董事月薪为每月2200元;5、股权确认书以协议附件形式形成。每位股东的股权确认书皆由其它股东的签字加以确认,并加盖济南英明至诚商贸有限公司公章;6、宋延明以三年内所得分红完成购买40%的股权;如三年内宋延明不能完成其股权购买,则由王军威、牛建波暂从其分红所得平均垫付宋延明未购买的股权。宋延明应同时给王军威、牛建波开据不具利息的借款凭证。7、本次会议形成决议由股东签字之日起正式生效。”当日,被告英明至诚公司出具附件1《股权确认书》,载明:“济南英明至诚商贸有限公司于2003年7月注册成立。注册资金50万元人民币。其中牛建波投资15万元人民币。拥有济南英明至诚商贸有限公司30%的股权”,第三人王军威及第三人宋延明在该股权确认书“其他股东签字处”签名,被告英明至诚公司加盖公章。 2007年4月5日,牛建波将英明至诚公司、宋延明、邵颖诉至我院,我院审理后出具(2007)槐民初字第68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2005年8月21日宋延明向牛建波借款5万元、2006年4月26日邵颖向牛建波借款20万元、2005年11月英明至诚公司向牛建波借款50万元。该判决书已生效。 庭审中原告牛建波提供了英明至诚公司的财务报表、保管帐、进货统计表、电子邮件下载网页三份、汽油发票报销凭证等材料一宗,以证明其作为股东参与了公司的管理,行使了股东权利。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股东协议二份、会议纪要、股权确认书、英明至诚公司的财务报表、保管帐、进货统计表、汽油发票报销凭证等材料一宗、电子邮件网页的下载界面三份、被告提供的英明至诚公司工商登记材料、(2007)年槐民初字第685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的认定,应综合考虑公司工商登记资料、出资情况、出资证明书、是否行使股东权利等因素。本案能否认定原告的股东资格,焦点问题有二:一是原告是否已实际出资且该出资已构成英明至诚公司注册资本的组成部分;二是原告是否已实际行使了股东权利。关于焦点一,虽然工商登记资料显示原告并未出资,并非英明至诚公司股东,但从2003年7月10日原告与宋延明、王军威三方签订的股东协议的内容看,并非是股权转让的协议,应为发起人的协议。该协议中明确注明了原告为英明至诚公司发起人之一,出资20万元。被告及第三人辩称该协议并未实际履行,但根据2005年8月21日原告与宋延明、王军威三方再次签订的股东协议,宋延明与王军威再次对原告已出资20万元并变更为15万元的事实进行了确认,结合当日的会议纪要、宋延明当日出具的5万元的借条以及被告向原告发放的15万元的股权确认书,已形成较为完整的证据链,可以认定2005年8月21日原告已向英明至诚公司出资15万元且已构成英明至诚公司注册资本的组成部分。关于焦点二,根据原告提供的多份英明至诚公司的报表、统计表、由其签字确认的报销凭证、第三人通过电子邮件向其发送英明至诚公司的有关资料等,可以认定原告参与了英明至诚公司管理、实际行使了股东权利。被告及第三人辩称原告提供的上述资料不知如何取得的、签字报销仅是帮忙、向其发送电子邮件仅是为了向其请教,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对其辩称不予采纳。另外,根据原告提供的英明至诚公司2006年(11)月报表显示,英明至诚公司未付股东借款70万元,未付非股东借款7万元,与原告在(2007)槐民初字第685号主张的其与英明至诚公司的借贷关系较为吻合,可以说明从公司报表中认可其是该公司股东。被告辩称该款的确系向原告所借,但是以宋延明、邵颖两股东的名义借款后再借与英明至诚公司,因此注明的是未付股东借款较为牵强,亦未提供证据,该辩称不予采纳。综合以上两点,原告持有已经签字生效的英明至诚公司发起人的协议书、股东协议书、股权确认书以及出资15万元的相关证据,且原告也已经在该公司中行使过股东的权利,可以确定原告系英明至诚公司之股东,且享有该公司15万元股权。本院对原告要求确认享有英明至诚公司15万元股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以原告并非该公司在工商登记中记载的股东为由否认原告的股东资格,没有法律依据,对该辩称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实英明至诚公司工商登记中记载的邵颖的20万元股份并非邵颖所有,故其要求确认邵颖不具有英明至诚公司股东资格并变更其15万元股权工商登记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案经审委会研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牛建波是被告济南英明至诚商贸有限公司股东,享有该公司15万元股权。 二、驳回原告牛建波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济南英明至诚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克军 审 判 员 吕强华 人民陪审员 邹文海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于 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