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杭下刑初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0-12-30
公开日期: 2014-05-02
案件名称
许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杭下刑初字第12号公诉机关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某。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1999年4月20日被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5月12日被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6年5月13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0年9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4日被依法逮捕。现押杭州市看守所。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下检刑诉(2010)4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许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9月12日7时许,被告人许某在本市闸弄口新村公交车站,趁被害人甘某上B支2路公交车不备之机,窃得被害人裤袋内的诺基亚3208C型手机1只(价值人民币897.42元)。当日8时许,被告人许某在上述相同车站,趁被害人江某上B支3路公交车不备之机,窃得被害人裤袋内的天语牌A929型手机1只(价值人民币199.75元)。当日10时许,被告人许某在本市武林门北公交车站,趁被害人陈某上B1公交车不备之机,窃得被害人裤袋内的诺基亚牌N85型手机1只(价值人民币1709.41元)。犯罪得逞后,被告人许某被协警当场抓获。另经审理查明,案发后,上述赃物手机均已追回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许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甘某、江某、陈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张某、钱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许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赃物照片、调取证据文件清单、搜查笔录、抓获经过、价格鉴定结论书、前科材料及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许某有犯罪前科,且系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鉴于案发后,赃物手机均已追回发还被害人,且被告人许某认罪态度较好,自愿认罪,到案后如实交代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部分犯罪事实,可以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结合本案被告人许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许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12日起至2011年5月1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毓华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叶麟儿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