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宁商初字第2054号
裁判日期: 2010-12-3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蔡文秀与何妙娟、储吉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文秀,何妙娟,储吉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宁商初字第2054号原告:蔡文秀,2619750803271x),汉族,私营业主,住宁海县桃源街道瓦窑头1组178号。委托代理人:田桂枝,宁海县天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何妙娟,226195607250027),汉族,住宁海县跃龙街道坑龙王村。被告:储吉仁,0226195511250014),汉族,居民,住宁海县跃龙街道后巷8号。原告蔡文秀与被告储吉仁、何妙娟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文秀的委托代理人田桂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储吉仁、何妙娟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蔡文秀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9年12月11日被告两夫妻因生活、生产经营所需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约定借款利率为2%,如借款发生纠纷产生的所有费用均由借款人承担,并出具借条一份。事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均未归还。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300000元,并支付借款利息(按月利2%计算自2009年12月11日起至判决生效为止的利息);依法判令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自己主张而用去的代理费。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借条1张,拟证明被告于2009年12月11日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的事实。2、婚姻登记查处表1张,拟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3、代理费发票及代理合同各1张,拟证明原告为实现自己主张而花费代理费用的事实。4、银行划款凭证1张,拟证明300000元款项通过介绍人竺志敏经银行汇给被告储吉仁的事实。被告储吉仁、何妙娟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因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查,能证明拟证事实。故本院对被告向原告借款事实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及当庭陈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蔡文秀与被告何妙娟、储吉仁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主体合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确认有效。双方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被告应在原告催讨后的合理期限内归还。双方约定的利息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应按四倍利率计算。借条中已约定借款发生纠纷时所产生的代理费由被告承担,故原告诉请的律师代理费用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当庭判决如下:一、被告储吉仁、何妙娟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蔡文秀借款30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09年12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储吉仁、何妙娟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蔡文秀律师代理费用80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付款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800元,由被告储吉仁、何妙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泽炜人民陪审员 陈庭云人民陪审员 陈毓秀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 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