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甬余商初字第827号

裁判日期: 2010-12-3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周某某、周某某为与被告余姚市××××家具有限公司民间与余姚市××××家具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周某某为与被告余姚市××××家具有限公司民间,余姚市××××家具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余商初字第827号原告:周某某。被告:余姚市××××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余姚市××街道郑××花坛后。法定代表人:郑某某。原告周某某为与被告余姚市××××家具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9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根据原告的申请,对被告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姚市××××家具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某起诉称:2007年9月2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月息1.2%,已付至2009年12月份。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5万元、支付从2010年1月1日至2010年9月30日止按月利率1.2%计算的利息5400元。原告向法院提交收款凭证1份作为证据。被告余姚市××××家具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被告不到庭参加诉讼,自动放弃了相关诉讼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审查后予以采信,对原告诉称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欠原告借款应该归还,并应按约支付利息,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余姚市××××家具有限公司归还原告周某某借款5万元、支付利息5400元,合计55400元,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85元,财产保全费620元,合计1805元,由被告余姚市××××家具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韩家娓代理审判员  盛 辉人民陪审员  苏丁江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诸 晨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