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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深宝法民二初字第3086号

裁判日期: 2010-12-30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东莞市永X电业制品有限公司与深圳市业X电子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市永X电业制品有限公司,深圳市业X电子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深宝法民二初字第3086号原告:东莞市永X电业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史某军,该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某军。被告:深圳市业X电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某艳,该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某军,广东众X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东莞市永X电业制品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市业X电子有限公司购销合同纠纷及被告深圳市业X电子有限公司反诉原告东莞市永X电业制品有限公司购销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史某军、被告委托代理人刘某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素有业务往来,原告向被告供货,付款时间为月结30天。2010年4月,原告按被告的要求多次送货至被告处,被告的工作人员收货签字,并在《对账单》上签名确认所欠的货款15738.8元,故诉至法院请求:1、被告向原告偿还货款15738.8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自2010年6月1日至偿清之日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暂计至2010年10月15日为人民币275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反诉称,反诉人自2009年12月开始接受由被反诉人提供生产的货物,并一直遵守约定如期付款。但自2010年3月起,反诉人的客户发现由被反诉人提供的货物中混有不合格产品而整批被退,反诉人就此货物质量问题多次前往被反诉人处进行沟通解决,被反诉人不但不接受重新生产,而且再次加工后的产品仍然不合格。这样反复多次却沟通无效,被反诉人不拿退货,也不提供质量合格的产品。被反诉人的严重违约行为导致反诉人在客户处的信誉受到严重损害,并被客户暂停了订单的交货资格。反诉人在签回的对账单上要求被反诉人赔偿因货物不合格而造成的损失,被反诉人不仅不承担赔偿责任,反而数次拨打电话威胁,要求反诉人交清全部货款,甚至以此为由将反诉人告上法庭。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反诉人赔偿因生产货物质量不合格而对反诉人造成的材料损失6675.52元、生产人工和电费损失6530.4元、送货及退货的运输费用损失1800元、因该批货物不合格造成的本单利润损失2321.92元及和被告多次沟通的人工损失900元,合计人民币18227.84元;2、本诉及反诉之全部诉讼费均由被反诉人负担。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9年12月开始业务往来,双方签订《订购单》,原告向被告供应PU弹弓线等货物。2010年4月,原、被告双方进行了对账。《对账单》显示原告共向被告供货价值15738.8元,并备注“减去扣款8474.8元,应付7264元”。原告在该《对账单》备注“不同意扣我公司货款”并加以公章确认。后该款至今未付,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依法偿付货款。以上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订购单》、《对账单》等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真实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5738.8元有对账单、出货单、退货单、订购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主张由于原告所供货物质量瑕疵导致其发生客户退货,其在对账单上注明应扣款8474.8元系其当时已发生的货物及运费的损失,而在反诉中请求的损失为后续增加的损失。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对于被告所称因货物质量不合格对其所致的损失,被告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亦未能举证证明其客户退货与原告有直接关系,故对被告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依法应支付原告货款15738.8元。关于利息部分,因原、被告双方约定月结30天,被告未按期限支付货款,应当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0年6月1日开始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反诉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支付原告(反诉被告)货款15738.8元及利息(利息以15738.8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0年6月1日计算至判决确定之日止);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反诉请求。如被告(反诉原告)未能按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0元,反诉费64元,均由被告(反诉原告)承担。受理费100元原告(反诉被告)已预交,本院不作退还,被告(反诉原告)所付之数随同上述款项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 斌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 磊书记员 李晓飞声明:本网站公布的裁判文书仅供阅读参考,正式文本以生效裁判文书正本为准,其他网站不得转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