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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金义商初字第3005号

裁判日期: 2010-12-30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罗志强与李美芳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志强,李美芳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义商初字第3005号原告罗志强,街道全宅村。委托代理人汪宝琳。被告李美芳,江街道杨三村20组。原告罗志强为与被告李美芳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0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志强的委托代理人汪宝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美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志强诉称,2010年1月25日,原、被告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浙江省金华市义乌支行(以下简称邮政义乌支行)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当日,被告与邮政义乌支行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并取得了10万元贷款。被告贷到款后,就人间蒸发,由于被告未按约还款,邮政义乌支行向原告催款,要求原告承担连带责任。原告按联保协议书和联保借款合同约定,替被告归还了本息51650元。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担保代偿款51650元及利息(从2010年9月6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被告李美芳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25日,原、被告及周小红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浙江省金华市义乌支行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三人成立联保小组,从2010年1月15日起至2011年1月25日止,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限额人民币10万元。当日,被告与邮政义乌支行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10万元,年利率13.5%,期限12个月,自2010年1月至2011年1月;采用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前四个月按月偿还当月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并取得了10万元贷款;借款人违反合同,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贷款,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借款合同签订后,邮政义乌支行将10万贷款打入被告的帐户。但之后被告未按期还款后,邮政义乌支行向原告催款,要求原告承担连带责任。2010年9月6日,原告代被告归还了本息51650元,周小红代被告归还了本息5165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个人贷款放款单、个人贷款借据、代偿欠款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向邮政义乌支行借款人民币10万元,由原告代偿还了本息5165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代偿后,有向被告追偿的权利。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美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罗志强代偿款人民币51650元及利息(从2010年9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92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1092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87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徐云飞人民陪审员  郑 欢欢人民陪审员  贾惠青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盛汉英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