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绍越刑初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0-12-30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郑世兰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世兰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绍越刑初字第9号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世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10月25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越检刑诉(2010)7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世兰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世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0月23日晚8时30分许,被告人郑世兰趁当日在浙纸宾馆大堂摆喜酒的董某夫妇不备之机,利用工作上的便利,私自制作了2302房卡,并用该房卡进入2302房间,窃得董某放在房间中的人民币2000元。2010年10月25日11时,被告人郑世兰被民警传唤到塔山派出所。案发后,赃款已被追回归还了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郑世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由被害人董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发还清单,抓获经过说明,监控录像,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世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郑世兰能自愿认罪,案发后悔罪表现较好,又系初犯,且赃款已被追回发还给被害人,可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单处罚金。被告人郑世兰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及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意见,本院均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世兰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即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芳娟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黄美娟附页: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