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深宝法民劳初字第5878号
裁判日期: 2010-12-30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卢某与深圳市新X模具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某,深圳市新X模具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深宝法民劳初字第5878号原告:卢某。委托代理人:周某,广东国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市新X模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崔某平。委托代理人:陈某。委托代理人:赖某香。上述原、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品澈独任审判,依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某、赖某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一、仲裁裁决书认为原告单方辞职是错误的。原告于2006年2月16日进入被告处工作,担任工程部慢走丝操机一职,月薪为2600元,被告未按规定给原告购买社会保险。2010年8月16日,被告召开工模部会议,宣布解散工模部,非法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并拒绝给予原告赔偿金。工模部会议召开后第二天,工模部就停工了,工模部很多员工也离职了,被告都给予了补偿,因原告是老员工,补偿金较多,被告就不给予补偿。工模部被撤销,原告的工作岗位被撤销了,劳动合同自然也就解除了,原告因为劳动合同被非法���除没办法继续上班。二、被告非法解除了劳动合同应当支付非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26000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按规定给原告购买社会保险,但是被告均予以拒绝,原告依据《劳动合同法》也有权单方解除劳动合同,被告也应当给予经济补偿。三、被告应支付原告律师费5000元。根据《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第五十八条规定,劳动者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用可以由用人单位承担,但最高不超过五千元;超过五千元的部分,由劳动者承担。因此被告应支付原告律师费5000元。请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非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26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5000元。被告辩称:一、原告诉被告召开工模部会议,宣布解散工模部,就是非法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这种说法是错误的。被告工模部召开会议,宣布撤销工模部,该会议系被告工模部内部会议,撤销工模部不足以证明被告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合同,而且从会议记录中可以看出,被告计划另行安排原告等人的工作岗位,同等职位同等薪酬,薪资福利都保持不变,而原告拒不友好调解也不到原来工作岗位上班,原告已然存着私自解除劳动合同的意向。原告说被告在工模部会议召开后的第二天,工模部就停工了,很多员工也离职了,被告都给予了补偿,因原告是老员工,补偿金较多,被告就不给予补偿,这种凭空猜测的说法,完全没有事实根据,事实上,工模部一直持续运作到九月底才正式结束相关业务案件,老员工也有继续留在公司任职,并配合公司的轻微职位调动,且满意现在的工作岗位,而反观原告,当工模部召开内部意见听取会议第二天,就拒绝到本职岗位上班,不配合与被告友好调解,私自旷工达三天之久,也不给被告公司请假,原告这种不负责���的行为表明了原告单方面辞职,并就此解除了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关系,被告公司生产被迫停工,造成巨大的损失。故请求贵院驳回原告的请求。二、原告诉称其与代理人约定缴交5000元律师代理费用,未能提交律师代理费用的票据,故仲裁委员会对其请求不予支持;同时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且说法错误,请求贵院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5000元。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6年2月16日进入被告单位,任工程部慢走丝操机员。双方签订有劳动合同,期限自2008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0日止。合同约定原告的工资为最低工资标准750元/月。2010年8月16日,原告等工模部员工召开了工模部解除的会议,主要是宣布工模部要撤销,征求员工的意见及调整工作岗位,原告的意见是不赞同调整岗位,要求给予补偿。被告则调动原告到快走丝车间担任操机员。后双方发生劳动争议,原告当日离开被告单位,没有再回到单位上班。2010年8月24日,被告发出通知按原告自动离职处理。另查,被告举证了原告的工资单汇总,原告对此无异议,2009年8月至2010年7月原告的平均工资为2258.58元。以上事实有双方提供的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工资表、会议记录、公告、庭审笔录等书证为凭,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劳动关系明确,属劳动法调整范畴。本案的焦点是被告是否违法解除原告的劳动合同。被告主张原告是自动离职,原告主张被告是解除劳动合同。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的工模部要撤销,在撤销前召开了会议听取全体员工的意见,对于员工可另行安排岗位,调整工作。但原告就此离开公司,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法律原则,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是被公司解除劳动合同,故其请求被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26000元,没有��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请求律师费,原告亦未提交有关发票证明,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品澈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任亚彬书记员 杨 洁声明:本网站公布的裁判文书仅供阅读参考,正式文本以生效裁判文书正本为准,其他网站不得转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