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仑商初字第1118号
裁判日期: 2010-12-30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焦大志、王益与贺朝琦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焦大志,王益,贺朝琦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仑商初字第1118号原告:焦大志(身份证号码:3426231972********),男,1972年5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宁波市鄞州区,现住宁波市北仑区。原告:王益(身份证号码:3302111973********),男,1973年3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宁波市,现住宁波市。被告:贺朝琦(身份证号码:3302061982********),男,1982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原告焦大志、王益与被告贺朝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董迎春独任审判,于同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焦大志、王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贺朝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焦大志、王益诉称,两原告共同从事油品生意。自2009年10月起,被告陆续向原告购买油品,并支付了部分货款。2010年2月6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尚欠两原告货款59829元,被告出具欠条1份。现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货款59829元。为证实上述诉称事实,原告提供了欠条1份。被告贺朝琦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由于被告未到庭,视为被告自动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据此,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9年10月起,被告陆续向两原告购买油品。2010年2月6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出具给两原告欠条1份,载明:“今欠焦大志、王益油款共计人民币59829元,伍万玖仟捌佰贰拾玖元正。”后被告未付款。本院认为,被告向两原告购货后理应及时支付货款,现拖欠不付,显属无理,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货款的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贺朝琦应支付原告焦大志、王益货款59829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96元,减半收取648元,由被告贺朝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如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董迎春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陈冰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