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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台温民初字第1811号

裁判日期: 2010-12-3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王某某、王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与张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等财产保险合同纠纷、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王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张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温民初字第1811号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左某某。被告:张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住所地:山东省××光××号。负责人:胡某。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住所地:温岭市××××室。负责人:徐某某。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林永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左某某,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大地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起诉称:2009年9月18日中午,被告张某某驾驶超载、超长的鲁j×××××号普通正三轮摩托车从新河镇下张村钢铁市场驶往箬横镇娄某某方向。12时14分左右,途经石松一级公路28km+600m处,即箬横镇红丰村交叉路口时,该路口东西两侧设有停车让行标志,因被告张某某驾驶的正三轮摩托车某某往东某过该路口时未按交通信号指示停车让行,导致正三轮摩托车上载着的钢管与在一级公路上由北往南行驶由王某驾驶的浙j×××××号马自达牌轿车相碰,相碰时王某驾驶的轿车向左借方向避让,碰撞了对向车道内由潘某某驾驶的浙j×××××号跃进牌轻型普通货车,故造成浙j×××××号轿车乘坐人王某某受重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某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负次要责任,潘某某、原告王某某无责任。经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八级、八级、九级、十级伤残。鲁j×××××号车辆、浙j×××××号车辆分别向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和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偿付医疗费193318.47元、误工费14626元、护理费53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70元、残疾赔偿金177199.20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1200元,合计396353.67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张某某按60%赔偿。原告放弃对王某的赔偿请求权。被告张某某答辩称:由保险公司先行赔付,现家中困难无力偿付,待释放后再想办法赔偿。被告人民保险公司书面答辩称:对事故及车辆投保情况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责任。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偏高,应依法予以确定。被告大地保险公司书面答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浙j×××××号车辆投保了交强险,该车不负事故责任,我方的赔偿限额为12000元。对原、被告无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争议问题,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票据,其医疗费请求合法,予以确认;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三次,共计89天;依照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之规定,结合原告的治疗情况,本院酌情确定误工时间为150天,交通费1500元;户籍资料能证明原告为非农业家庭户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09年9月18日中午,被告张某某驾驶超载超长的鲁j×××××号正三轮摩托车从新河镇下张村钢铁市场载运钢管驶往箬横镇娄某某方向,途经石松一级公路28km+600m处,即箬横镇红丰村交叉路口时,未按交通标志停车让行,在横过公路时,王某驾驶的浙j×××××号马自达牌轿车由南往北行经该路口,王某在采取避让措施时车头碰撞正三轮车后部挂出的钢管,后又碰撞对向车道内由潘某某驾驶的浙j×××××号跃进牌轻型普通货车,造成浙j×××××号轿车乘坐人王某某受重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某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负次要责任,潘某某、王某某无责任。被告张华某某成交通肇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89天,产生医疗费193318.47元。经鉴定,原告的损伤构成两个八级伤残、一个九级和一个十级伤残。鲁j×××××号正三轮摩托车向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浙j×××××号轻型货车向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院认为: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超过部分由侵权人按责任赔偿。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193318.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70元、护理费5340元、误工费10650元、交通费1500元、鉴定费1200元、残疾赔偿金177199.20元,共计391877.67元,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赔偿120000元、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赔偿12000元,余款由被告张某某负担60%计155926.6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赔偿给原告王某某120000元。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赔偿给原告王某某12000元。三、被告张某某赔偿给原告王某某155926.60元。上述付款义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50元(原告预交1589元),减半收取925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35元,被告张某某负担8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和副本一式两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85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040003235)。代理审判员  林永泉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周美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