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台临商初字第2700号
裁判日期: 2010-12-3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黄某某、郑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黄某某,郑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临商初字第2700号原告:李某某。被告:黄某某。被告:郑某某。原告李某某为与被告黄某某、郑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12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 祝匡华独任审判,于2010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某、郑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8年8月12日,被告黄某某因经商需要,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利息为月利率1%,借款期限为1个月,并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被告借款后,被告分别在2009年1月25日归还原告借款5000元、2010年5月9日归还原告借款5000元、2010年9月6日归还原告借款3000元,尚欠借款37000元,经原告催讨未果。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37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从起诉之日起算至归还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黄某某、郑某某未作答辩和举证。原告李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宣读并出示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2、结婚登记申请书1份,拟证明两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及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3、借条1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已归还原告借款13000元,尚欠借款37000元的事实。经审理本院认定:本院已依法向被告人黄某某、郑某某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及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被告黄某某、郑某某既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已放弃了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据此,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黄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确认有效。被告黄某某借款后未按约返还,显属违约,依法应承担返还借款的民事责任。被告黄某某向原告借款时,与被告郑某某系夫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关系“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被告黄某某向原告李某某借款发生在被告黄某某与郑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此款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郑某某对被告黄某某向原告借款应当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某某、郑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李某某借款本金37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自2010年12月6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归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1元,减半收取380.50元,由被告黄某某、郑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761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收款单位:浙江省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账号:90×××35,执收单位代码:02001)。如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本院不予受理。审判员祝匡华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三十日代书记员李爱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