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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绍商初字第1548号

裁判日期: 2010-12-30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浙江来福模具有限公司与宁波海天精工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来福模具有限公司,宁波海天精工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商初字第1548号原告:浙江来福模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潘伟润。委托代理人:赵捷、陈达。被告:宁波海天精工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静章。委托代理人:陈优达。原告浙江来福模具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宁波海天精工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0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沈烨独任审判,于2010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来福模具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捷和被告宁波海天精工机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优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来福模具有限公司诉称,2009年12月16日原被告双方订立设备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设备一套,原告支付定金20万元,合同生效后1个月内发货,交货地点为买方厂内。嗣后,原告依约支付定金20万元,等待被告发货,但被告未能在2010年1月16日前交货。2月26日原告去被告厂内对设备提出整改意见,并要求2台设备分别在3月5日验收、8日发货和15日验收、18日发货。3月13日,双方对其中一台H**-1500G进行初验(实际无货提供),另一台一直未通知验收。4月20日,原告函告被告要求其交货,但其仍未按约交货。无奈,原告于5月19日向法院提起诉讼,庭审中被告明确两台设备可随时交货。基于合同仍有履行的可能,原告撤回诉讼,于10月8日向被告发出交货通知,再次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按约交付货物,但被告回函以机床本身的系统已升级为由,无法提供合同项下的机床而明确告知原告解除合同。基于被告上述违约行为,原告认为继续履行合同已无必要。故起诉要求判令终止上述合同并双倍返还定金40万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宁波海天精工机械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于2009年12月16日签订的买卖合同中关于货款的支付方式明确约定原告应于合同签订时支付定金20万元,于机床发货前支付合同总价的90%,余款于机床调试合格一年内付清。但原告在仅支付了20万元的定金后,至今尚未支付过其余货款。二、合同签订后,原告对被告生产的机器的技术参数提出特殊要求,多次要求修改,双方于2010年3月17日就技术细节问题达成一份补充协议。嗣后,被告一直积极准备设备并督促原告履行付款义务,但原告一直未按约付款,也未与被告联系确定提货日期,却于5月19日迳行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合同并双倍返还定金,显然原告已不想继续履行合同。时隔5个月后,原告于10月8日向被告发函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简直视合同为儿戏。三、原告提供的补充协议第五条系其自行添加,其内容只是原告单方意思表示,被告从未同意过取消HTM-3225G和直角头的订货。四、依合同约定,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负有在机床发货前支付90%货款的先履行义务,但原告在被告发提货通知提示催告付款后一直未履行,已属根本性违约。且原告向我公司下属的代理商所购买的机床余款至今未付清,缺乏商业信誉,已无再履行合同的必要与可能。故被告于2010年10月9日通知原告,解除双方于2009年12月16日签订的编号为HTJ-U1109033的买卖合同。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1、2009年12月16日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一份,证明合同约定定金为20万元,合同履行期限为一个月内发货,到货地点是原告厂内,同时约定了二台设备的名称、数量、价格。2、2009年12月17日收款收据(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支付给被告定金20万元。3、2010年2月27日原告发给被告的整改意见传真一份,证明原告对被告生产的设备提出整改意见。4、2010年3月13日验收报告和验收合格纪要各一份,证明其中一台设备HTM-1500G初验合格。5、2010年3月17日原告传真给被告的补充协议一份,该补充协议是3月17日被告拟定后传真给原告,原告加了第五条盖章后再传真给被告的。6、2010年3月20日原告发给被告的回函一份,证明原告要求被告发货并询问具体付款情况。7、2010年4月20日原告发给被告的函一份,证明原告同意支付其中一台机器的货款,要求终止另一台机器的合同。8、2010年10月8日原告发给被告的机床交货通知书及2010年10月9日被告的回函各一份,证明第一次诉讼时被告陈述所有设备都是有的,可以交货的,所以原告撤诉并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2010年10月25日)前交货,在被告确定时间后原告提前三天把总货款的95%都付掉。但被告提出不同意交货,并以机床已经升级,市场行情有变化为由要求解除合同。被告宁波海天精工机械有限公司质证认为,证据1、2、3、4、7,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据5,补充协议形成过程没有异议,但第五条系原告自行添加的,被告并不同意。证据6,被告没有收到。证据8,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于原告提出的意见有不同的看法,因为2009年12月16日买卖合同对付款方式作了明确的约定,之后被告一直按照合同在履行,但原告负有先支付货款的义务并未履行,显然属于根本性违约,被告生产完二台机器之后,于2010月3月20日向原告发出提货通知,提示原告应该支付货款并且确定一个提货时候,但原告没有回复也一直未支付货款,在提货通知中被告还明确告知原告如果不在一个星期内提货,则视为将交货期限顺延二个月,即到2010年5月20日,但原告一直未履行付款义务,却于2010年5月19日向法院提起诉讼。显然原告是不想再继续履行合同了,所以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并没有违约行为,而是原告没有履行先支付货款的义务。被告宁波海天精工机械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辩称,向本院提供:1、2009年12月16日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买卖关系的存在,对付款方式和定金条款进行了约定。2、补充协议(被告盖章和原告回传)各一份,证明该补充协议第五条是原告自行添加的,被告从未同意过取消另一台机器和直角头的订货。3、2010年3月1日被告传真给原告的信函一份,证明被告对原告2月27日传真的回复,证明原告到被告厂区对机器设备提出的整改意见,被告函告说明。4、2010年3月4日原告发给被告的函一份,证明原告明确收到了被告2月29日、3月1日的回复。5、3月20日被告发给原告的传真一份,证明货物已经备好,要求原告带款提货。6、技术合同二份,证明双方在签订销售合同时对设备作出了技术约定。原告质证认为,证据1、2、5,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据3,原告没有看到过。证据4,本身是复印件,没办法质证。且被告也必须提供29日、和3月1日的函。证据6,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双方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作如下评判,一、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据1、2、3、4、7、8,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5、原告认可第五条系其收到被告的传真件后添加的,且庭审中被告明确不同意该条款,故本院认定原被告于2010年3月17日仅就设备相关技术要求达成协议,并未协议取消HTM-3225G设备及直角头的订货。证据6,被告否认收到,原告亦无其他证据证明已传真给被告,对本案没有证明力。二、被告提供的证据:证据1、2、5、6,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4,均系传真件,被告均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本院不予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下列事实:2009年12月16日原被告双方订立设备买卖合同一份(附技术合同两份),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价值102万元的HTM-1500G机床一台、价值150万元的HTM-3225G机床一台及价值6.5万元的附件直角头一台,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付定金20万元,合同生效;机床发货前付清合同总价的90%,余款10%质量保证金在机床调试合格一年内付清。交货期限为合同生效后1个月内发货。验收标准为按技术合同之精度检验表为标准,检测前买方必须对机床进行封存保管。技术合同订立后,原告于2010年2月17日支付定金20万元。2010年2月27日,原告向被告提出对两台设备的整改意见,并同意变更交货期限为HTM-1500G设备3月5日验收、8日发货;HTM-3225G设备15日验收、18日发货。3月13日,原告对HTM-1500G设备进行预验收,双方签署了验收合格纪要。3月17日,原被告双方通过传真形式又就设备相关技术事项达成补充协议一份。3月20日,被告发函告知原告因HTM-1500G设备已通过预验收,要求原告确认机床提货日期,在履行付款义务后3天内,被告会按时发货,如原告在一星期内不提货,则视为原告同意将交货期限顺延两个月。4月20日,原告发函告知被告同意支付已验收设备HTM-1500G的货款71.8万元,另一台因被告至今未通知原告验收交付,要求终止履行并于5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因被告未按约交付设备要求解除合同并双倍返还定金,庭审中,被告认为设备仍在厂内,可以继续履行合同。原告撤回起诉并于10月8日向被告发出交货通知,再次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按约交付货物,但被告回函以机床本身的系统已升级、市场行情发生重大变化为由,认为无再继续履行合同的必要和可能,明确告知原告解除合同。现原告认为被告未按约履行交货义务,要求解除2009年12月16日双方签订的合同并双倍返还已支付的定金,被告则以上述理由辩称,为此引起纠纷。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9年12月16日签订的设备买卖合同主体适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确认有效。当事人理应全面履行。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要求解除2009年12月16日合同及双倍返还定金是否有法律依据,即上述合同解除的过错在于原告还是被告。上述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2月27日对交货期限进行了变更:HTM-1500G设备3月5日验收、8日发货;HTM-3225G设备15日验收、18日发货。而双方在买卖合同中约定付款方式为机床发货前付清合同总价的90%,余款10%质量保证金在机床调试合格一年内付清。综合上述条款及合同法规定的当事人应当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等义务,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履行顺序应当是被告通知原告验收、原告付款、被告交货。现3月13日,原告对HTM-1500G设备进行预验收,双方签署了验收合格纪要。3月20日被告发函告知原告因HTM-1500G设备已通过预验收,要求原告确认机床提货日期,在履行付款义务后3天内,被告会按时发货,否则将视为原告同意将交货期限顺延两个月。现原告至今未向被告支付货款,故原告在对HTM-1500G设备进行预验收后,并未按照被告的函件告知内容支付货款、确定提货日期,显然违反了原告先付款、被告后交货的交易顺序,被告未交付货物并未违反合同约定。关于HTM-3225G设备及直角头,双方明确2010年3月15日验收、18日发货。虽被告曾通知原告提货,但没有证据显示该机床被告曾通知原告验收,故被告也有违约行为。综上,本案存在双方先后违约的情形,现被告在原告违约时,未提出解除合同,而原告在上一次诉讼中虽提出因被告违约要求解除合同,但嗣后又因被告认为设备可以交付而撤回诉讼并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原被告的上述行为应当视为双方对对方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的先期违约行为放弃追究责任,选择继续履行合同。现原告于10月8日发函要求被告交付设备,并同意在发货前支付货款的90%,但被告以原告违约,机床本身系统升级及市场行情发生重大变更为由,拒绝履行合同。因如上所述,被告已放弃对原告违约行为追究责任的权利,故该合同未能履行的责任在于被告方,且原被告发生两次诉讼后相互之间已无信任,合作基础已不存在,故原告要求解除该合同,并要求被告返还定金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一百一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12月16日签订的设备买卖合同;被告宁波海天精工机械有限公司应双倍返还给原告浙江来福模具有限公司定金人民币40万元,款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减半收取3,65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7,3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沈烨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易青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