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义商初字第3347号
裁判日期: 2010-12-30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楼甲与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楼甲,周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义商初字第3347号原告楼甲。委托代理人楼乙。委托代理人骆某某。被告周某某。原告楼甲为与被告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飞雄独任审判,于2010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楼甲的委托代理人楼乙、骆某某;被告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楼甲诉称,被告因资金周转,自2008年3月13日至2009年1月10日先后六次借款共计360万元,均出具借条,约定利率为月4%-4.5%。但事后,被告仅于2009年3月10日归还借款本金10万元,先后支付利息50万元,而至起诉日止按6-12月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利息是1694834元,扣除已还本金和已付利息,尚欠本金350万元和利息1194834元。要求归还借款350万元,支付至起诉日止利息1194834元,起诉后至实际履行时止的利息仍按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被告周某某辩称,借款事实,当时是原告要求我租他房屋,他说钱不够他会借给我的,所以现在欠这么多钱,到2009年3月10日,本金欠350万元,之前的利息已付清。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1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万元,以威斯汀酒店担保,月利息4分;同年6月3日借款50万元,利息4分,先付利息后用;7月21日借款50万元,利息先付后用;9月11日借款100万元,月息4分5;11月10日借款20万元,利息4分,先付息后用;2009年1月10日借款40万元,利息4分,先付息后用。上述借款均未约定还款时间,被告于2009年3月10日归还本金10万元,先后支付利息50万元,余款及利息至今未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六份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被告应当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因双方约定的利息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依法应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楼甲尚欠借款本金35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09年3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的利率的四倍计付至判决书指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179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44358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杨飞雄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 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