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萧商初字第3675号
裁判日期: 2010-12-30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张瑾华与孙建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瑾华,孙建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萧商初字第3675号原告张瑾华,山区北干街道城中花园高层住宅15幢14层b室。被告孙建强,王庙镇民建路1号。原告张瑾华诉被告孙建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孔海琪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2月30日公开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张瑾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诉称:被告于2009年10月18日向原告借款660000元,约定于2009年底前归还。到期之后,被告一直未还款。于2010年7月31日,被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于2010年国庆之前还清,并约定借款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双倍计算,到期未还的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但到期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分文未还。现起诉要求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借款660000元,并支付自2009年10月18日起至实际归还日止的利息(其中2010年9月30日前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双倍计算,之后以四倍计算)。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由被告出具的借条1份。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该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故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被告未作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本院对原告起诉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未按约返还借款,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孙建强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张瑾华借款660000元,并支付自2009年10月18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的利息(其中2009年10月18日至2010年9月30日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双倍计算,2010年10月1日起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400元,减半收取5700元,由孙建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4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份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4409008802968)审判员 孔海琪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韩燕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