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湖安民初字第1059号
裁判日期: 2010-12-3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胡某甲与符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甲,符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安民初字第1059号原告:胡某甲。委托代理人:韩某某。被告:符某。原告胡某甲为与被告符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韩某某,被告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相识,2006年12月13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胡某乙。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原告婚后才发觉被告沾有赌博恶习。被告怀孕期间经常一天打三次麻将。2008年原告夫妻两人贷款筹资在白水湾开农某某(天地农某)时被告也非常好赌,2008年8、9月份天天晚上都到递铺赌博。为此原告曾多次劝被告戒赌,多关心家庭、儿子,而被告充耳不闻,原、被告因此经常发生争吵,原、被告于2010年春节后分居至今。另据被告朋友告知,被告有外遇。被告曾于2010年4月之后多次提出离婚,但因儿子扶养和经济问题未协商一致,故协议离婚未果。综上,原、被告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故原告诉请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胡某乙随同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500元,至婚生女十八周岁止;依法分割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价值约250000元;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共同债务约400000元,由原、被告双方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由原、被告双方共同分担。被告符某辩称,其不同意离婚,原告诉称的事实与理由与客观事实不符。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结婚证、出生证、被告发给原告的短信息摘要、财产登记表。被告对原告所举之结婚证、出生证质证无异议,对信息摘要及财产登记表提出异议,认为与事实不符。被告符某未向本院举证。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上证据,旨在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但原告的上述证据只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并生育一子,以及原、被告在婚后确曾产生矛盾的事实,但尚不能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综上,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于2××××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胡某乙。原、被告婚后曾产生矛盾。本院认为,原告诉请要求离婚,因其所举证据尚不能证明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且被告不同意离婚,故对原告离婚之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胡某甲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50元(已减半),由原告胡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佩珏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沈小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