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东商初字第1073号
裁判日期: 2010-12-3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田承飞与雷杨林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承飞,雷杨林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东商初字第1073号原告:田承飞,经商,系东阳市白云成飞缝纫设备商行业主,住江西省赣州市上犹县油石乡塘角村老屋组。委托代理人:吴伟强(特别授权),浙江五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雷杨林,户籍所在地:重庆市云阳县宝坪镇洞阳村。现住东阳市白云街道甘井村。原告田承飞为与被告雷杨林债权纠纷一案,于2010年12月2日诉来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决定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陆丽敏独任审判,于2010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田承飞及委托代理人吴伟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雷杨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起诉称,原告系东阳市白云成飞缝纫设备商行的经营者。被告因从原告处购买缝纫设备,双方有经济往来。2010年10月20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人民币203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承诺于11月20日付清。但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债务2030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承担本案诉讼费用。针对以上诉讼请求,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一、结算单及借条各一份,用以证明于2010年10月22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人民币20300元的事实。二、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被告雷杨林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本院认证如下:被告雷杨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对原告的起诉及提供的证据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要件,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案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在诉状及庭审中陈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被告尚欠原告人民币203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未按约定期限支付原告欠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雷杨林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田承飞欠款203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自2010年12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8元,减半收取154元,由被告雷杨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陆丽敏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黄旭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