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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淳民初字第620号

裁判日期: 2010-12-30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张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张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淳民初字第620号原告:张某甲。被告:张某乙。原告张某甲诉被告张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余建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1年10月11日相识恋爱,××××年××月××日到文昌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初感情一般,××××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张某丙。儿子现已满18周岁,在上海打工,能以自己的劳动收入维持生活。原、被告婚后经常吵闹,被告说话没有商量的余地,且从来不管儿子。双方从2003年开始分居,2005年原告外出打工至今。原告于2010年4月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被法院判决驳回诉讼请求。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被告依然我行我素,经常吵闹,双方仍一直分居。现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诉请,提供如下证据:1.淳安县档案馆出具的证明原件1份,欲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2.民事判决书原件1份,欲证明原告曾于2010年4月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被法院判决驳回诉讼请求。3.户口本复印件1份,欲证明婚生子张某丙的出生日期。被告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比照证据的规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其证明力予以认定。综合上述证据的证明力和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年××月××日在淳安县原文昌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初感情尚可,××××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张某丙(曾用名张伟均)。儿子现已能独立生活。2005年9月原告外出打工,2005年至2007年原告均回家过年。此后共同生活中,原告提出被告说话声音太大,被告有时就不太与原告说话。原告于2010年4月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被法院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现原告再次诉讼来院。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在2005年至2007年共同生活时间少,此后也缺少沟通,夫妻感情渐趋疏远。2010年4月原告起诉要求离婚,虽经法院判决驳回,但被告仍未珍惜夫妻感情,未改善夫妻关系。现原告再次起诉离婚,被告未表示有和好的愿望,也无和好的实际行动,可见原、被告已无和好可能,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原告离婚之诉,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财产问题,因原告不要求在本案中处理,故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余建军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赵谊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