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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乾民初字第00593号

裁判日期: 2010-12-30

公开日期: 2014-12-26

案件名称

周彪与程飞龙、李少托、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赵云涛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彪,程飞龙,李少托,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赵云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的通知:第七条,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乾民初字第00593号原告周彪,男委托代理人周旭光,男,被告程飞龙,男,被告李少托,男,委托代理人殷锋英,陕西奉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崇肖,女,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刘伟,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白进峰,系公司职员。被告赵云涛,男,委托代理人赵二傲,男,原告周彪与被告程飞龙、李少托、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赵云涛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彪的委托代理人周旭光,被告李少托委托代理人殷锋英、李崇肖,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白进峰,被告赵云涛委托代理人赵二傲到庭参加了诉讼,双方当事人针对各自的主张及争议的事实当庭进行了举证、质证、陈述和辩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彪诉称:2010年5月2日23时50分,被告程飞龙驾驶李少托所有的陕D078**小轿车沿312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点向北转弯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被告赵云涛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致摩托车后座的原告周彪受伤,此事故经乾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被告程飞龙负主要责任,赵云涛负次要责任。事发当天原告被送往乾县中医医院救治,又因伤势过重转送陕西省核工业215医院。经诊断为:急性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在215医院住院52天,因无力支付高昂医疗费用,从2010年6月24日又转至乾县人民医院。截止2010年12月13日共住院220天,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被告李少托支付原告医疗费1700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在陕D078**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支付原告周彪10000元,程飞龙、赵云涛未支付任何费用。被告刘增产与本案没有法律关系,不予追究。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10万元及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营养费。被告程飞龙未答辩。被告李少托辩称:乾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程飞龙负事故主要责任是错误的,从事故发生经过看,赵云涛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阳中心支公司辩称: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因陕D078**驾驶人程飞龙无证驾驶,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赵云涛辩称:赵云涛本人也在事故中受伤,无钱救治,对原告无力赔偿。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各被告对原告的损害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承担赔偿责任的范围及方式比例应如何确定?份,证明原告在中医医院住院一天及所花费用1526.6元。3、陕西省核工业215医院诊断证明l份,住院医疗费用结算收据l份及相关票据,215医院住院病案1份(共26页),证明原告病情属于急性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共住院治疗52天,共花费59788.7元。4、乾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1份,以及外购药发票5张,证明原告从2010年6月24日从215医院转回乾县人民医院截止2010年12月13日共住院治疗168天,花费16425元。5、周彪提供乾县注泔镇周家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周彪曾用名周二怪。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李少托对证据1认定书有异议,对2、3、4、5证明真实性无异议,被告联合保险公司对I、2、3、4、5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的目的认为与自己无关,被告赵云涛对以上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自己无力赔偿。被告李少托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1、陕D078**号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交强险保险单1份。2、事故经过说明及证人张陕东当庭证言。3、收款收据1张,周旭光、周旭东借条3张,证明李少托已向周彪支付医疗费17000元。原告周彪、被告保险公司、赵云涛对证据l、3无异议,对证据2其他当事人均有异议。被告赵云涛未向法庭举证。根据原、被告陈述一致及经本院确认有效的证据充分证明以下基本事实:2010年5月2日23时50分,被告程飞龙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被告李少托所有的陕D078**桑塔纳2000型小轿车沿312国道由西向东驶至事故点向北左转弯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赵云涛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后乘座周彪、赵龙龙)相撞,造成周彪、赵云涛、赵龙龙三人不同程度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程飞龙弃车逃离现场,赵云涛属醉酒驾驶摩托车。乾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公交认字(2010)第13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程飞龙负此起事故主要责任,赵云涛负此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周彪受伤后先后在乾县中医院医院、陕西省核工业215医院、乾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现仍在乾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在乾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l天(2010.5.3-2010.5.3)共花费医疗费1526.6元,后因伤势过重于当天又转至陕西省核工业215医院诊断为急性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住院治疗52天(2010.5.3-2010.6.24),花费医疗费59788.7元,又因无力支付医疗费,2010年6月24日又转回乾县人民医院。截止2010年12月13日在乾县人民医院共住院168天(2010.6.24-2010.12.13),花费医疗费16425元,因治疗原告在三家医院截止2010年12月13日共住院治疗220天,花费医疗费77740.3元。另外原告其他损失有误工费3960元,护理费39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60元,营养费3960元,共计损失93580.3元。治疗中,被告李少托已支付医疗费17000元,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在陕D078**号车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支付周彪医疗费10000元,陕D078**号车本院依法扣押。本院认为:被告程飞龙无证驾驶,赵云涛醉酒驾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周彪受伤住院,程飞龙负事故主要责任,赵云涛负次要责任,事实清楚。对原告的损害被告程飞龙、赵云涛应根据各自在交通事故中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李少托作为车主明知程飞龙没有机动车驾驶资质仍将车辆出借对方,故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李少托提供证人张陕东认为此事故赵云涛应负主要责任,程飞龙应负次要责任,因缺乏证据的关联性,故不能对抗乾县交警大队责任认定书认定的责任划分,保险公司应当在陕D078**车交强险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赵云涛认为自己也在事故中受伤,无力赔偿,故不承担责任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并参照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第七条(二)项、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周彪因交通事故所花医疗费77740.3元,减去保险公司已支付10000元,剩余6774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60元,营养费3960元,三项共计75660.3元,由程飞龙、李少托互负连带责任承担52962.21(包括李少托已支付17000元),赵云涛承担22698.09元。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承担误工费、护理费共计7920元。上述赔偿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000元,由被告程飞龙、李少托各负担350元,赵云涛负担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周文审判员  王力审判员  王颖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陈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