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1)高民初字第4008号

裁判日期: 2010-12-30

公开日期: 2015-08-12

案件名称

何某甲与康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碑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碑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甲,康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高碑店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2011)高民初字第4008号原告何某甲。委托代理人陈森,杨群峰,河北福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康某。委托代理人吴臣,河北名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何某甲与被告康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双方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婚后于××××年××月××日生育长女何康,现已成年,××××年××月初十生育长子何某乙,现就读于定兴三中。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因生活需要去外地经商后,因长期不在一起共同生活,双方感情越来越差。到2009年11月,双方感情已完全破裂并已分居,双方也曾商谈过离婚事宜,也想协商解决双方都婚姻问题,但因各种原因达成一致,现因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无法再共同生活。因��述原因,原告特向贵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准予双方解除婚姻关系,婚生子何某乙由原告抚养,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康某辩称,双方结婚已近23年,感情一直很好,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长女何康,现已成年,××××年××月初十生育长子何某乙。双方共同财产有位于高碑店市幸福北路西侧文明小区11号楼中单元3层东门房产一套(建筑面积148.23平方米)、位于高碑店市团结中路79号上下两层共四间房产一套(建筑面积151.20平方米)、位于天津西青区开发区兴华道与兴华思路交口银湾广场113号(建筑面积42.23平方米)房产一套、位于天津市西青区外环线与友谊南交口西南梨双公路南侧逸境园20号楼3单元301室(建筑面积88.45平方米)房产一套。双方无共同债权���债务。在举证期限内原告提交《离婚协议书》一份,被告对此不予认可。以上事实有《结婚证》、《夫妻财产约定协议书》、《离婚协议书》、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离婚协议书》不足以证实双方感情确已破裂,被告对此不予认可,且被告不同意离婚,应认为双方尚有和好可能。对于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被告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苏志强审 判 员  李美华人民陪审员  李宝国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姜玉维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