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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深宝法民二初字第2356号

裁判日期: 2010-12-30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惠州大X涂料有限责任公司与深圳市科X电子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惠州大X涂料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市科X电子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深宝法民二初字第2356号原告(反诉被告):惠州大X涂料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曾某华,该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万某平,广东砝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深圳市科X电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江,该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樊某,广东华X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惠州大X涂料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深圳市科X电子有限公司购销合同纠纷及被告深圳市科X电子有限公司反诉原告惠州大X���料有限责任公司购销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万某平、被告委托代理人樊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素有业务往来,被告于2010年1月以来多次向原告购买油漆和配套产品,原告都依被告要求按质、按量履行送货义务,付款期到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履行付款义务,被告不依约定付款的行为给原告的生产经营造成了严重的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1、被告向原告偿还货款108603元;2、被告以本金108603元从原告起诉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逾期付款利息至本金付清为止;3、本案诉讼费与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反诉称,反诉原告使用反诉被告提供的油漆和配套产品为客户进行生产V11手机面壳,但在交付产品的过程中遭到客户投诉、大量退货和索赔,��失巨大。问题是交付的V11手机面壳掉皮掉漆,测试不合格。反诉被告所供材料出现严重质量问题,反诉原告及时通知了反诉被告,要求其积极处理。之后双方经多次商谈,但反诉被告一直推诿,未能最终解决问题。现反诉被告抢先提起诉讼,而不是诚信的去解决问题,毫无道理,为维护反诉原告的合法利益,现请求法院判令:1、反诉被告立即进行退货即收回反诉原告处质量不合格货物即油漆和配套产品共计185.5KG,合计人民币12438元;2、反诉被告赔偿反诉原告损失共计人民币132559.20元;3、反诉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等全部诉讼。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自2010年1月开始业务往来,被告向原告传真《订购单》订购油漆等货物,约定付款方式为月结60天。截止至2010年3月,扣除被告退货金额,原告共向被告送货价值108603元。后该款被告未予偿付,原告诉至法院。被告在举证���限内向本院提交反诉状,以原告所供货物存在质量问题造成损失为由要求其退货及赔偿损失。以上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订购单》、《送货单》等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真实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08603元有《订购单》、《送货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编号为10030016的《送货单》不认可,认为该笔价值13872元的供货没有其公司盖章,客户签名的位置并非惯常位置。由于该《送货单》虽无被告收货章,但有其公司员工李灿的签名,故对被告辩称,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主张由于原告所供货物质量瑕疵导致其发生客户投诉退货,双方多次协商未果,造成其经济损失。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对于被告所称因货物质量不合格要求退货及赔偿损失,被告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亦未能举证证明其客户退货与原告有直接关系,故对被告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依法应支付原告货款108603元。关于利息部分,因原、被告双方约定月结90天,被告未按期限支付货款,应当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原告主张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开始计算,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反诉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支付原告(反诉被告)货款108603元及利息(利息以108603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0年7月28日计算至判决确定之日��);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反诉请求。如被告(反诉原告)未能按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36元,反诉费799.98元,均由被告(反诉原告)承担。受理费1236元原告(反诉被告)已预交,本院不作退还,被告(反诉原告)所付之数随同上述款项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 斌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 磊书记员 李晓飞声明:本网站公布的裁判文书仅供阅读参考,正式文本以生效裁判文书正本为准,其他网站不得转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