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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余塘商初字第513号

裁判日期: 2010-12-30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杭州鼎盛炉业有限公司与建德市星晨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鼎盛炉业有限公司,建德市星晨金属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余塘商初字第513号原告(反诉被告):杭州鼎盛炉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利荣。委托代理人:汤国柱。委托代理人:金相成。被告(反诉原告):建德市星晨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饶应松。委托代理人:谭坤。委托代理人:寇迪。原告(反诉被告)杭州鼎盛炉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盛公司)为与被告建德市星晨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晨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8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按简易程序审理,本院据鼎盛公司的申请对星晨公司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于2010年10月8日第一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中厦公司提出反诉,本案一并审理,于2010年10月13日变更为按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据星晨公司的申请对鼎盛公司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于2010年11月9日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鼎盛公司委托代理人汤国柱、金相成,星晨公司委托代理人寇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鼎盛公司起诉称:鼎盛公司与星晨公司于2009年10月7日签订《加工定作合同》2份,双方在编号为200910070223号合同中约定鼎盛公司利用自己设备、原材料为星晨公司加工处理铁丝直径为0.7-1.6、1.6-4.0镀锌机各一台;在编号为20091007002号合同中约定鼎盛公司利用自己设备、原材料为星晨公司加工RJ-180-8井式电阻炉一台及配件不锈钢炉罐、可控硅电控各一只,前述定作物均为非标产品。两份合同标的总报酬255000元人民币,并共约定定金为30000元。合同签订后,鼎盛公司依约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完成定作物的加工,加工完成后多次电话通知星晨公司提取定作物,星晨公司以经济紧张为由,要求宽限数天,直到2009年12月20日左右星晨公司向鼎盛公司汇入20000元,并承诺元月初一定前来接受定作物,同时让鼎盛公司在2009年12月底先将发票开出,用于纳税抵扣,于是鼎盛公司在2009年12月24日向星晨公司开出255000元的增值税发票。其后,星晨公司仍迟迟不愿收领货物。为此,鼎盛公司特于2010年2月12日、2010年6月20日发函要求星晨公司继续履行合同;鼎盛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利荣于2010年7月20日电话通知星晨公司法定代表人饶应松尽快履行合同,可至今未见星晨公司有继续履行合同的意思表示,星晨公司支付50000元(其中30000元为定金)后剩余报酬205000元亦尚未支付。鼎盛公司认为,双方的合同关系成立并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鼎盛公司已经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而星晨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接受定作物并支付剩余报酬,显属违约,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为维护鼎盛公司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特诉至贵院,请求贵院在依法查清事实的基础上,判如所请。诉讼请求:1、判令星晨公司立即继续履行合同,接收合同下的定作物;2、判令星晨公司立即给付定作报酬人民币205000元;3、判令星晨公司支付本案财产保全申请费1395元。星晨公司答辩称:双方签订两份合同后,星晨公司已支付定金30000元。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交货的期限为交付定金后25天内交货,而且约定了交货地点,但是鼎盛公司至今没有交货,其违约在先,请求法院驳回鼎盛公司的诉讼请求。星晨公司反诉称:2009年10月7日,鼎盛公司与星晨公司订立编号为20091007002和200910070223的加工合同两份。合同约定,鼎盛公司按客户要求加工定作,并应于交付定金后25天内将定作物送货到定作方。合同订立后,星晨公司于2009年10月7日、2009年10月8日向鼎盛公司分别支付定金20000元和10000元,共计人民币30000元。星晨公司认为,鼎盛公司作为承揽方,应按合同约定及时交付定作物,其未能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将定作物送到定作方,违反了合同约定的义务,也给星晨公司造成了严重损失。对此,鼎盛公司应当承担法律责任。反诉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合同;2、判令鼎盛公司双倍返还定金给星晨公司共计60000元;3、判令鼎盛公司返还星晨公司已付货款20000元;4、判令鼎盛公司支付星晨公司财产保全申请费820元。鼎盛公司针对星晨公司的反诉答辩称:一、星晨公司在反诉状中的陈述部分与事实不符。双方于2009年10月7日签订两份加工定做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鼎盛公司于定金到后25日内将定作物送货到定作方虽属实,但在双方签订的《加工定做合同》第九/十条星晨公司款到95%后鼎盛公司交货,即交货的前提条件是95%货款先到位。实际情况是合同签订后,鼎盛公司依约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完成定作物的加工,加工完成后多次电话通知星晨公司接受定作物,星晨公司却以经济紧张为由,要求宽限数天,直到2009年12月20日左右星晨公司向鼎盛公司汇入20000元,并承诺元月初一前来接受定作物,同时让鼎盛公司在2009年12月底先将发票开出,用于纳税抵扣,于是鼎盛公司在2009年12月24日向星晨公司开出255000元的增值税发票。其后星晨公司仍迟迟不愿收领货物,为此鼎盛公司特与2010年2月12日、2010年6月20日发函要求星晨公司继续履行合同;鼎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利荣于2010年7月20日电话通知星晨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饶应松尽快继续履行合同,可至今未见星晨公司有收受定作物的意思表示。可见,因星晨公司未依约支付报酬而违约在先,且拒不配合收货才导致定作物至今未能交付,而积压在鼎盛公司处。二、星晨公司反诉请求的理由,缺乏事实根据,于法无据,不能成立。1、星晨公司反诉请求第一项要求“判令解除合同”缺乏事实根据,直至2010年10月8日本案第一次开庭之前,其从未提出过解除合同。2、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的规定,本案中星晨公司不具备要求解除合同的法定事由。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定做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双方签订的《加工定作合同》第九/十条明确约定“付清95%(报酬)交货”,但星晨公司至今未付清95%报酬款,故不存在鼎盛公司违约事由,显然星晨公司也就无权要求鼎盛公司双倍返还定金。综上所述,星晨公司的反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星晨公司的反诉请求。鼎盛公司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加工定作合同》一份,证明鼎盛公司与星晨公司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承揽合同关系,以及该份合同中约定鼎盛公司承揽星晨公司的定作物名称、数量、报酬等内容的事实。2、要求履行合同的函及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一份,证明鼎盛公司依约完成定作物且多次催促交付定作物,但星晨公司拒不收受;鼎盛公司分别于2010年2月12日和同年6月20日通过EMS多次发送《要求履行合同的函》等事实。3、增值税发票一份,证明鼎盛公司已开具255000元的增值税发票,星晨公司用于入账纳税抵扣等事实。4、公证书及磁带一份,证明鼎盛公司于2009年10月底已经加工完成定作物,多次以不同的方式要求星晨公司接受货物,于2010年7月20日再次催促星晨公司继续履行合同,并且星晨公司法定代表人饶应松部分承认的事实。5、照片一份,证明本案鼎盛公司按约定加工完成定作物,因星晨公司未按约定支付报酬而未交付等事实。星晨公司向法庭提供付款凭证二份,证明星晨公司一共已支付定金30000元的事实。经审理,对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本院作如下认证:对鼎盛公司提供的证据:证据1、3,星晨公司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4,星晨公司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待证事。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有关联,可作证据使用。证据5,星晨公司有异议。本院认为,可作证据使用。对星晨公司提供的证据,鼎盛公司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鼎盛公司与星晨公司于2009年10月7日签订《加工定作合同》2份。在编号为20091007002号合同中双方约定:鼎盛公司利用自己设备、原材料为被告加工RJ-180-8井式电阻炉一台及配件不锈钢炉罐、可控硅电控各一只,计人民币85000元,星晨公司先预付定金10000元,定金到25天交货,款到95%后交货,余款5%调试后2个月内付清,由承揽方送货到定作方等约定。在编号为200910070223号合同中双方约定:鼎盛公司利用自己设备、原材料为星晨加工处理铁丝直径为0.7-1.6、1.6-4.0镀锌机各一台,计人民币170000元,星晨公司先预付定金20000元,定金到25天交货,款到95%后交货,余款5%调试合格后3个月内付清,交货地点定作方内等约定。合同签订后,星晨公司分别于2009年10月7日、10月8日支付定金20000元和10000元,鼎盛公司按时完成了承揽工作。事后,鼎盛公司通知星晨公司付款和提货,但星晨公司未按通知履行。另查明:2009年12月星晨公司支付报酬20000元,并收取了鼎盛公司开具的金额为255000元(合同标的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本院认为,鼎盛公司与星晨公司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双方在合同中虽约定交货期限“定金到25天交货”,但同时又约定“款到95%后交货”的交货条件,是确定了合同双方当事人履行义务的顺序,即先由星晨公司履行付款义务,再由鼎盛公司履行交货义务。星晨公司未按约定付款已构成先行违约,鼎盛公司有权迟延履行交货义务。星晨公司以鼎盛公司未按约交付定作物为由而提出要求解除合同及双倍返回定金和已付款的反诉请求。本院认为,鼎盛公司未违约,不具备合同解除的条件;鼎盛公司在星晨公司提出解除合同前已完成承揽工作,超过了提出解除合同的时间限制;因此本院对星晨公司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当星晨公司不履行合同义务时,鼎盛公司有权选择其要求对方承担违约责任的方式,现鼎盛公司选择以继续履行的方式要求对方履行义务,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反诉原告)建德市星晨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杭州鼎盛炉业有限公司报酬192250元,于编号为20091007002号及编号为200910070223号二份合同中载明的定作物调试合格后的三个月内支付12750元。二、原告(反诉被告)杭州鼎盛炉业有限公司在收到被告(反诉原告)建德市星晨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支付的报酬192250元(不包括已付的定金及预付款共计50000元)后十日内将合同中载明的定作物(编号为20091007002号合同中载明的定作物:RJ-180-8井式电阻炉一台及配件不锈钢炉罐、可控硅电控各一只;编号为200910070223号合同载明中的定作物:7-1.6、1.6-4.0镀锌机各一台)送至被告(反诉原告)建德市星晨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处,被告(反诉原告)建德市星晨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应当即接收定作物。三、被告(反诉原告)建德市星晨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杭州鼎盛炉业有限公司财产保全申请费1595元。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建德市星晨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375元,反诉案件受理费650元,合计5025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建德市星晨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25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 判 长  丁伟华人民陪审员  许兰珍人民陪审员  沈芬芳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沈 晨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