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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甬仑刑初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0-12-30

公开日期: 2016-12-23

案件名称

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苏亮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甬仑刑初字第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苏亮,男,1972年10月20日出生于安徽省明光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明光市。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0年8月27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被依法逮捕。辩护人曹海江、孙国庆,浙江和义律师事务所律师。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仑检刑诉(2010)57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苏亮开设赌场罪,于2010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0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苏亮及其辩护人曹海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苏亮在北仑区戚家山街道公园路皇冠大厦一楼经营一家台球店。2008年9月初至2010年5月份期间,被告人张苏亮提供该店作为“小吴”(另案处理)经营五台游戏机的场地,供他人赌博。被告人张苏亮负责为“小吴”看管游戏机,共分得赃款人民币3000元。2010年5月至8月底,因“小吴”未到店经营,被告人张苏亮独自经营上述五台游戏机,三个月共非法获利人民币12000元。经鉴定,该五台电子游戏机均具有赌博功能。上述事实,被告人张苏亮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苏秀等人的证言、电子游戏设施设备认定意见书、现场检查笔录及照片、抓获经过陈述笔录、扣押清单、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根据被告人以上的犯罪事实及情节,公诉机关建议以开设赌场罪判处被告人张苏亮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本院认为,被告人张苏亮以牟利为目的,提供场地和电子游戏机供他人赌博,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张苏亮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赌博工具五台游戏机、违法所得人民币15000元,均予以没收。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基本适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苏亮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27日起至2011年6月26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至本院)。二、涉案赃物五台游戏机、赃款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均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殷  东  伟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蓓蓓(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