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东民初字第1733号
裁判日期: 2010-12-3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许某某与史某某、郑某某管辖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某,史某某,郑某某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十四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甬东民初字第1733号原告:许某某。被告:史某某。被告:郑某某。本院受理原告许某某与被告史某某、郑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被告郑某某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异议,称被告郑某某的户籍所在地为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荷池新村23号104室,其经常居住地系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孔浦街道文竹社区双桥前陈5号;同时提出史某某现经常居住地也为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孔浦街道文竹社区双桥前陈5号。并向本院提供宁波市江北区孔浦街道文竹社区居民委员会的证明。要求将本案移送至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而本案的合同履行地不明确,因此本案应当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本案被告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居住在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孔浦街道文竹社区双桥前陈5号已有一年多,可以认定该地址为其经常居住地;原告对此也无异议。因此,本院认为被告经常居住地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孔浦街道文竹社区双桥前陈5号,非在本院辖区,属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的管辖范围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至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夏锋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李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