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杭余商初字第1572号

裁判日期: 2010-12-30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杭州启成塑料有限公司与杭州郎城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启成塑料有限公司,杭州郎城装饰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余商初字第1572号原告:杭州启成塑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萍。被告:杭州郎城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荣伟。原告杭州启成塑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启成公司)诉被告杭州郎城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郎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广、人民陪审员徐连子、朱菊娣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启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郎城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启成公司起诉称:原、被告素有业务往来,被告郎城公司向原告启成公司购买气泡袋。经对账,被告郎城公司结欠原告启成公司2010年3月份货款28700.26元,结欠2010年4月份货款27458.52元,结欠2010年5月份货款22234元,结欠2010年6月份货款14879.92元,结欠2010年7月份货款9494.11元,总计102766.81元,根据双方书面合同约定,如一方违约,违约方应按合同货款总额的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据此,被告郎城公司应支付违约金513.83元。原告启成公司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被告郎城公司未支付货款,侵犯了原告启成公司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郎城公司支付货款102766.81元;2、被告郎城公司支付违约金513.83元(按货款千分之五计算)。原告启成公司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合同一份、送货单六份、对账单一份,证明被告郎城公司2010年3月份欠原告启成公司货款28700.26元、并应按货款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的事实;2、合同原件二份、送货单原件六份、对账单原件二份,证明被告郎城公司2010年4月份欠原告启成公司货款27458.52元、并应按货款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的事实;3、合同原件五份、送货单原件四份、对账单原件一份,证明被告郎城公司2010年5月份欠原告启成公司货款22234元、并应按货款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的事实;4、合同原件三份、送货单原件二份、对账单原件一份,证明被告郎城公司2010年6月份欠原告启成公司货款14879.92元、2010年7月份结欠原告启成公司货款9494.11元,并应按货款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的事实。被告郎城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对原告启成公司提供的证据放弃了到庭质证的权利。原告启成公司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本院确认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查明:2010年3月至2010年7月,原告启成公司与被告郎城公司为买卖气泡袋签订了11份买卖合同,合同对规格、数量、单价及供货时间进行了约定,并约定交货方式由原告启成公司负责送货到被告郎城公司指定工厂,两个月结算一次(月底对账无误后在第二个月25号付款),违约方按合同货款总额的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等条款。被告郎城公司在收到上述合同项下货物后向原告启成公司出具对账单,2010年3月对账单载明货款28700.26元,2010年4月对账单载明货款27458.52元,2010年5月对账单载明货款22234元,2010年6月份对账单载明货款14879.92元,2010年7月对账单载明货款9494.11元,上述五份对账单货款总计102766.81元。被告郎城公司未按合同履行义务,原告启成公司遂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告启成公司向被告郎城公司主张债权,有合同、送货单及对账单为据,双方间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并未超出法律规定,应依法予以保护。被告郎城公司应承担支付货款及违约金的民事责任。被告郎城公司缺席,亦未向法庭提交反驳原告启成公司主张的证据,应视为被告郎城公司放弃举证、质证、反驳、辩论等权利和对原告启成公司诉请的认可。原告启成公司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杭州郎城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启成塑料有限公司货款102766.81元;二、被告杭州郎城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启成塑料有限公司违约金513.8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66元,由被告杭州郎城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66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书面通知预交。审 判 长  陈 广人民陪审员  徐连子人民陪审员  朱菊娣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董 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