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宁商初字第2064号
裁判日期: 2010-12-3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童斌素与储吉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童斌素,储吉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宁商初字第2064号原告:童斌素,0226195412160048),汉族,住宁海县跃龙街道兴宁南路175号。委托代理人:蒋皖生,(身份号码:330226197406030051),汉族,住宁海县跃龙街道兴宁南路175号。被告:储吉仁,0226195511250014),汉族,居民,住宁海县跃龙街道后巷8号。原告童斌素与被告储吉仁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童斌素的委托代理人蒋皖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储吉仁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童斌素起诉称:2010年4月26日,被告储吉仁向原告童斌素借款人民币500000元,用于被告经营使用。被告储吉仁为原告童斌素出具借条一张。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还款。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借款500000元,并支付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放弃对利息的诉请。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主体适格的事实。2、借条1张,拟证明被告储吉仁于2010年4月26日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的事实。被告储吉仁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因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查,能证明拟证事实。故本院对被告向原告借款事实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及当庭陈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童斌素与被告储吉仁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主体合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确认有效。被告应承担归还原告借款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当庭判决如下:被告储吉仁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童斌素借款5000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付款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8800元,由被告储吉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泽炜人民陪审员 陈庭云人民陪审员 陈毓秀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 颖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