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舟定民初字第1080号
裁判日期: 2010-12-3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舟山市××××业主委员会与陈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舟山市××××业主委员会,陈某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舟定民初字第1080号原告舟山市××××业主委员会,住所地舟山市××××头。负责人赖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方某某。被告陈某。原告舟山市××××业主委员会(以下简称“昌某某苑业委会”)诉被告陈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昌某某苑业委会的委托代理人方某某,被告陈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7月16日,原告在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开庭时获悉,被告陈某未经原告许可,自2009年3月起擅自占用原告所有的物业管理用房(该房屋原先由茅某某向原告承租,茅某某搬迁后,被告未经许可强行入住使用),被告既不搬迁又拒付任何租赁费用,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立即腾退坐落在定海区××会馆中心××楼的店面房屋,并按每年9600元标准,支付2009年4月起至搬迁之日止的房屋租赁费。被告辩称:原告诉称的房屋属全体业主所有,被告系昌某某苑业主之一,有权使用该房屋。茅某某搬出后,该房屋一直空置,被告要求承租该房屋,但原告既不公开招标,又不作任何答复,故被告主动代为管理该房屋,因原、被告一直未签订租赁合同,故被告无处支付租金,现被告已于2010年12月搬迁,被告愿意支付给原告2009年4月起至搬迁之日止的房屋使用费,但��同意按每年9600元的标准计算。经审理查明:舟山市定海区昌某某苑业主大会和原告昌某某苑业委会于2007年12月成立。在此之前,该小区的物业管理工作由舟山市永置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置物业公司”)负责管理,原告曾委托永置物业公司继续管理该小区物业工作。2008年3月,永置物业公司与承租人茅某某签订了一份《租房合同》,约定将该小区会馆中心一楼经营用房一套(面积192平方米)和二楼仓库一间,租赁给茅某某使用,租赁期限自2008年3月25日至2009年3月24日止,茅某某须支付相应的租金,其中一楼租金每月700元、二楼每月100元,每年租金合计9600元,还约定不得将所租店面转租或他用,以及若昌某某苑业主委员会不再委托永置物业公司管理,本合同自然终止等内容。2008年6月,原告经舟山市定海区昌某某苑业主大会授权与诸暨市海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舟山分公司(以下简称“海佳物业公司”)签订了《昌某某苑物业服务合同》,海佳物业公司遂接替永置物业公司负责管理该小区的物业服务工作。此后,茅某某请求承租原租用的房屋,遭原告拒绝。茅某某遂腾让出所承租的一楼商铺的部分面积,交给原告作为该小区老年休闲室,二楼仓库则按原告要求交给海佳物业公司。2009年3月,茅某某自行搬出所租用的房屋。茅某某搬迁后,被告陈某未经原告许可,于同年4月擅自占用该物业用房一楼的部分区域,因原告不同意被告使用该房屋,双方未签订租赁合同。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处理。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舟山市城市建设综合开发管理办公室的“舟城综函(2005)3号、舟城综办(2007)4号”文件二份、舟山市房地产管理局关于某某刻制证明和业主委员会备案证明的二份证明、本院(2010)舟定民初字第811号民事判决书及卷宗材料等书证,和原、被告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被告擅自占用原告物业管理用房的事实,有本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书予以印证,被告也当庭自认,故原告要求被告腾退,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占用原告房屋,虽未签订租赁合同,但客观上造成原告无法使用或出租,被告理应支付相应的占有使用费。原告主张按每年9600元计算占有使用费,缺乏相应依据,考虑到该房屋原来的用途和���金以及被告实际使用情况等综合因素,本院酌情确定该房屋占有使用费按每月400元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腾退坐落在舟山市定海区××会馆中心××楼的店面房屋;二、被告陈某按每月400元支付原告舟山市××××业主委员会2009年4月起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房屋使用费。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灯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倩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