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台仙执异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0-12-30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王惠平与泮新平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仙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居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惠平,泮新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零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0)台仙执异字第7号案外人泮崇华。申请执行人王惠平。被执行人泮新平,系案外人泮崇华儿子。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王惠平与被执行人泮新平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泮崇华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于2010年12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并于2010年1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听证,案外人泮崇华,申请执行人王惠平到庭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泮崇华称,案外人以自己名义向新华塑料厂租用房屋,购置了机器设备用于经营塑料外加工业务,对外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王惠平与被执行人泮新平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于2010年12月2日作出(2010)台仙执民字第1281号执行裁定,将属于案外人所有的四台机器设备作为被执行人泮新平财产予以拍卖。案外人认为,法院裁定拍卖的四台机器设备是案外人合法财产,与被执行人泮新平无任何关系。要求撤销法院2010年12月2日作出的(2010)台仙执民字第1281号执行裁定。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王惠平与被执行人泮新平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根据王惠平的申请,于同年5月19日作出财产保全裁定,查封了被执行人泮新平在仙居县安洲街道下新屋村开办的仙居县新时塑料厂内的四台机器设备。2010年6月30日,本院作出(2010)台仙下商初字第27号民事判决书,限泮新平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王惠平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并负担诉讼费3820元。本院根据申请执行人王惠平的申请,于2010年8月24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0年12月2日作出(2010)台仙执民字第1281号执行裁定,拍卖被执行人泮新平所有的在仙居新时塑料厂内的机器设备四台(宁波华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制造的HS—1600—C注塑机,海龙HKD1800注塑机,宁波大金塑机公司制造的DJB—100B机器各一台,余姚市低塘镇三鑫塑机辅机厂制造的远红外炉料干燥箱一只)。为此,案外人泮崇华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另查明,案外人泮崇华系被执行人泮新平父亲。2003年3月29日,被执行人泮新平以96000元价格向台州市黄岩南城华塑模具厂购买了HS—1600—C注塑机一台。2004年2月23日,被执行人泮新平向黄岩东城海涛塑机经营部购买了海龙HKD1800注塑机一台,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约定:总价款为113000元,首期付款45000元,余款分十个月付清;在货款未付讫前,该注塑机所有权归出卖方。案外人泮崇华作为担保人在该合同上签字。2006年1月16日,本院在执行陈南琴与被执行人泮新平为工伤赔偿纠纷一案中,裁定扣押了被执行人泮新平所有的,存放于新华塑料厂包括HS—1600—C注塑机和海龙HKD1800注塑机在内的部分机器设备。本院在对上述扣押的机器设备拍卖过程中,陈南琴与被执行人泮新平达成了执行和解协议,并于2008年1月14日履行完毕。2009年3月25日,被执行人泮新平出资38万元,在仙居县安洲街道下新屋村开办了仙居县新时塑料厂。上述事实,(2010)台仙下商初字第27号保全裁定书和民事判决书各一份,(2010)台仙执民字第1281号执行裁定书一份,泮新平签订的《购销合同》二份,黄岩区人民法院(2006)黄民一初字第94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仙居县新时塑料厂企业登记情况,以及泮新平在本院执行陈南琴一案中所作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案外人泮崇华称本院裁定拍卖的机器设备系其个人合法财产,与被执行人泮新平无关。其主张既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也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本院所作的(2010)台仙执民字第1281号执行裁定并无不当,案外人泮崇华所提的异议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泮崇华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林坦友审 判 员 王相炎人民陪审员 蒋朝旺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三十日代理书记员 潘 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