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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嘉平乍商初字第241号

裁判日期: 2010-12-3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王雪云与姚震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王雪云;姚震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平乍商初字第241号原告:王雪云,省获嘉县冯庄镇张槐树村红旗路16号。被告:姚震强,省平湖市乍浦镇港龙花园59幢3单元301室。原告王雪云与被告姚震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粹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许建平、杨仙林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雪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震强经本院公告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雪云起诉称:2009年6月2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于2009年7月15日归还,但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还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5000元,赔偿利息损失(自2009年7月16日起以本金15000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姚震强未作答辩。在庭审中,原告提供借条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元的事实。被告姚震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供证据,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核后认为,真实合法,本院予以确认,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对于所证明的事实予以认定。综上,现查明:2009年6月27日,被告姚震强向原告王雪云借款15000元,约定于2009年7月15日归还,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能履行还款义务,至今尚欠原告借款150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姚震强向原告王雪云借款后,理应按约归还借款本金,但至今未能归还,显属欠理。被告逾期未归还借款,理应赔偿原告相应的逾期利息损失,且原告关于逾期利息的计算标准,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姚震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王雪云借款15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具体计算方法:以本金15000元,自2009年7月16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6元,由被告姚震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长 徐 粹审判员 许建平审判员 杨仙林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成丽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