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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深中法民六终字第181号

裁判日期: 2010-12-30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上诉人厦门中×集团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与被上诉人杜某某、原审原告厦门中×集团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厦门中×集团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厦门中×集团有限公司,杜某某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2004修订)》:第五十五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深中法民六终字第18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厦门中×集团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代表人卢某某,经理。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罗某某,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杜某某。委托代理人苏某,法律援助指派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原告厦门中×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杜某某,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罗某某,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厦门中×集团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深圳中×公司)与被上诉人杜某某、原审原告厦门中×集团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0)深福法民四初字第16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二审期间,经本院向被上诉人杜某某治疗的深圳市第六人民医院调查查明,杜某某自2009年7月27日至2010年12月16日在深圳市第六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共花费医药费54155.76元,已缴32500元,尚欠21655.76元;同时,根据杜某某的伤情,其如在该医院请护工护理,费用为120元/天。再查明,原审判决后,原审法院已先予执行了人民币6万元给被上诉人杜某某。本院认为,本案被上诉人杜某某在工作中受伤,经有关部门认定为工伤及八级伤残,其依法应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因上诉人深圳中×公司未为被上诉人杜某某办理工伤保险,依照《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五十五条的规定,上诉人深圳中×公司应按照该条例规定的项目和标准支付相关工伤待遇。上诉人深圳中×公司对深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有异议,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鉴定结论已被推翻,故原审按照该鉴定结论确定被上诉人杜某某的工伤待遇标准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上诉人杜某某工资标准问题,上诉人深圳中×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对劳动者的工资标准承担举证责任,但其并未与被上诉人杜某某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以明确工资标准,而其提交的工资表没有被上诉人杜某某的签名,被上诉人杜某某对此也不予认可,故上诉人深圳中×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审根据被上诉人杜某某所从事的工种的工资指导价位确定被上诉人杜某某的工资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原审法院由此计算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数额准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问题,上诉人深圳中×公司已支付给被上诉人杜某某的工资8300元中包含了2009年6月20日至2009年7月25日被上诉人杜某某受伤前的工资,不应从上诉人深圳中×公司应支付的工伤待遇中扣除。原审计算的加班工资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深圳中×公司关于应将8300元工资全部从应支付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中扣除的上诉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护理费问题,根据被上诉人杜某某的受伤情况以及深圳市第六人民医院出具的证明,其在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四款的规定,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生活不能自理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但2009年8月16日之后上诉人深圳中×公司未再安排人员护理被上诉人杜某某,故其应支付相应的护理费用。原审按照病房护士工资的中位数为标准计算护理费虽有不妥,但其确定的护理费标准未超过被上诉人杜某某在医院请护工所需费用,故本院对该项数额予以维持。关于治疗费问题,《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并未将医疗费应限定在工伤医疗终结之前,而上诉人深圳中×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杜某某的工伤已完全康复,是因其本人拒绝出院而造成医疗费用的扩大,深圳市第六人民医院也未证实该事实,故被上诉人杜某某医疗工伤治疗所需费用,上诉人深圳中×公司应予承担。根据深圳市第六人民医院出具的证明,被上诉人杜某某截止2010年12月16日尚欠深圳市第六人民医院医疗费21655.76元,故原审判决上诉人深圳中×公司支付治疗费20000元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关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问题,被上诉人杜某某于2009年6月20日入职上诉人深圳中×公司,至其发生工伤时,已满一个月,但上诉人深圳中×公司并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上诉人深圳中×公司也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在被上诉人杜某某受伤后有要求被上诉人杜某某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而被上诉人杜某某拒绝签订。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上诉人深圳中×公司应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原审计算数额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因上诉人深圳中×公司未为被上诉人杜某某办理社会保险,且存在未及时足额支付被上诉人杜某某工资的情况,故被上诉人杜某某提出被迫解除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深圳中×公司依法应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关于伙食补助费,深圳市因公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80元/天,故原审以此计算伙食补助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关于安装假牙费用,《工伤认定书》及深圳市第六人民医院出具的《疾病证明书》均载明被上诉人杜某某口腔外伤,《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也认定被上诉人杜某某需安装假牙,故原审判决安装假牙费用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妥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厦门中×集团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邢  蓓  华代理审判员 张  士  光代理审判员 庄  齐  明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徐玉婵(兼)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