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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上商初字第2188号

裁判日期: 2010-12-30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众安支行与周华松、姜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众安支行,周华松,姜禾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上商初字第2188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众安支行。法定代表人:金扬坤。委托代理人:宋潇艳、肖捷。被告:周华松。被告:姜禾。委托代理人:闻华。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众安支行(以下简称工行众安支行)为与被告周华松、姜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2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宓旭庆独任审判。本院根据原告的财产保全申请,裁定冻结被告周华松、姜禾的银行存款人民币61万元或查封、扣押相应价值的财产。本案于2010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宋潇艳、肖捷,被告周华松,被告姜禾的委托代理人闻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09年4月29日原告与被告周华松、姜禾(委托被告周华松)签订了编号01202000202009二手贷0000057的《个人房屋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周华松提供贷款615000.00元,期限为276个月;被告周华松、姜禾以其所购的位于杭州市西湖区康乐新村6幢2单元202室的房地产为上述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依法领取了房屋他项权证(编号:杭房他证字第093461**号);被告姜禾作为被告周华松的配偶,承诺其为上述贷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并委托被告周华松向原告出具了《共同还款承诺书》。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房贷,但截至2010年11月8日,被告周华松已连续三个付款期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原告已依据上述借款合同第十二条的规定,向被告周华松、姜禾宣布合同提前到期,但两被告至今未归还尚欠原告的全部贷款本息。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周华松、姜禾归还所欠原告贷款本金591617.61元、利息1924.4元(利息暂算至2010年11月8日),自2010年11月9日至贷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息(按借款合同约定和人民银行相关规定计付);当庭将第一项诉讼请求调整为自2010年11月9日至贷款利息以591617.61元为基数,按罚息利率6.237%计算自2010年11月9日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罚息。(罚息利率依据人民银行基准利率进行调整)2、被告周华松、姜禾对上述贷款本息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对位于杭州市西湖区康乐新村6幢2单元202室的房地产处置所得享有抵押优先受偿权;3、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周华松答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及理由和诉讼请求没有异议。被告姜禾答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及理由和诉讼请求没有异议。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个人房屋担保借款合同》、公证书,证明原告与二被告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关系。2、借款凭证,证明原告已向被告周华松提供贷款的事实。3、共同还款承诺书、结婚证、公证书,证明被告姜禾对贷款本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4、房屋他项权证,证明原告的抵押权合法、有效。5、贷款历史明细,证明被告周华松贷款已逾期及尚欠原告的贷款本息金额。6、合同提前到期通知书及发送的EMS快递信件的邮寄回执,证明原告已宣布合同提前到期。经质证,被告周华松、姜禾对上述证据均没有异议。被告周华松、姜禾没有证据出示。因两被告对借款事实没有异议,对原告递交的证据1-6的证据效力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所述一致。另查明,涉案《个人房屋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贷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浮动比例下浮30%,月实际执行利率3.465‰,逾期利率6.237%,如遇人民银行调整利率标准,按规定执行。截止2010年11月8日,两被告未归还本金591617.61元、利息1924.4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周华松、姜禾于2009年4月29日签订的《个人房屋担保借款合同》,及姜禾出具的《共同还款承诺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两被告在合同履行期间,未按约还款,对原告要求两被告提前归还借款本金591617.61元、支付利息1924.4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关于两被告从2010年11月8日之后应支付的逾期息以所欠借款本金591617.61元为基数,按执行利率上浮50%予以计算的诉请,其计算方式不损害两被告的利益,亦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两被告提供杭州市西湖区康乐新村6幢2单元202室的房产为涉案贷款提供抵押担保,故在两被告不能按时履行付款义务时,原告对该抵押物有权折价或以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因此,原告主张对该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请,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华松、姜禾归还给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众安支行所欠借款本金人民币591617.61元。二、被告周华松、姜禾支付给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众安支行利、罚息人民币1924.4元(暂算至2010年11月8日)及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罚息(从2010年5月13日起以591617.61元为计算基数,按照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如遇人民银行调整利率标准,按规定执行)。上述一、二项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如被告周华松、姜禾不能按时履行上述一、二项付款义务,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众安支行有权以被告周华松、姜禾用于抵押的杭州市西湖区康乐新村6幢2单元202室的房产一套折价或以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35元,依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退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众安支行4867.5元;剩余案件受理费4867.5元,及财产保全申请费3570元,由被告周华松、姜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735元。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审判员  宓旭庆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潘晓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