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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西商初字第1961号

裁判日期: 2010-12-30

公开日期: 2014-07-03

案件名称

周晓华与梅恒青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晓华,梅恒青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西商初字第1961号原告:周晓华。委托代理人:张玮。被告:梅恒青。原告周晓华诉被告梅恒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罗忠独任审判,于2010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周晓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梅恒青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同事关系,2008年8月,被告以其父亲生病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一直未归还。2010年6月23日,在原告多次追讨后,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向原告借款30000元,但被告至今未归还款项。现诉请判令:1、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3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提供《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的事实。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提供证据材料。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权。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分析认为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合法性和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6月23日,被告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向原告借款30000元,后被告未归还该借款,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处理。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原告提供的《借条���证实了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的事实,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本金30000元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梅恒青归还周晓华借款30000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25元,由梅恒青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02×××68)。代理审判员 罗 忠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陈金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