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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甬仑刑初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0-12-30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谭兴月、邵军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兴月,邵军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甬仑刑初字第1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谭兴月(绰号“丑二”),男,1985年1月14日出生于贵州省开阳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开阳县。曾因犯抢劫罪于2006年7月24日被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0年2月24日因盗窃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行政拘留十日。2010年8月1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1日被依法逮捕。被告人邵军,男,1988年7月14日出生于贵州省开阳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开阳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15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1日被取保候审。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仑检刑诉(2010)6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兴月、邵军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0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谭兴月、邵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8月15日凌晨,被告人谭兴月伙同邵军经事先预谋,来到本区新碶街道凤洋新村31号,由被告人邵军望风,被告人谭兴月进入该院内,窃得被害人梅某达“台翔”牌TQ-31型电动自行车1辆、车内新换“绿源”牌电动自行车电瓶1组、后备箱内红色雨衣1件、坐垫下“GERASTEN”牌太阳眼镜1副、挂锁1把。经鉴定,上述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2085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谭兴月、邵军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梅某达的陈述,辨认笔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赃物指认照片,宁波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抓获经过陈述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有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2006)甬鄞刑初字第579号刑事判决书、甬公仑行决字(2010)第346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谭兴月的前科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谭兴月、邵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谭兴月、邵军能够自愿认罪,且赃物已被追回,均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依据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及各人前科情况等情节,分别予以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谭兴月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15日起至2011年1月14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至本院)二、被告人邵军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孟 雪 丛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祝慧(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