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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镇民初字第1451号

裁判日期: 2010-12-3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陈某与任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任某某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镇民初字第1451号原告暨原告陈某的法定代理人:周某某。原告:陈某。法定代理人:陈乙。被告:任某某。委托代理人:陈丙。原告周某某、陈某与被告任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毛益波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暨原告陈某的法定代理人周某某、原告陈某的法定代理人陈乙、被告任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某、陈某起诉称:2009年8月2日,两原告通过宁波市镇海区庄市楼顺房产中介所与被告签订房地产转让中介合同一份,购买被告所有的位于镇海区××街道××岸晨韵××室房屋一套,合同约定房屋售价为人民币602000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之日原告支付被告定金200000元和购房款352000元,余款50000元待被告的房产三证做出并办理完过户手续后一次性付清。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支付被告定金200000元和购房款352000元。2010年2月,被告要求提前支付部分余款,经协商原告又于2010年2月5日支付被告购房款10000元。2010年10月22日,被告取得房产三证。中介所从拆迁办公室得知被告已于2010年11月8日左右取走该房产三证,故同年11月14日中介所向被告催讨该三证,被告称其已将三证抵押给他人。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位于镇海区××街道××岸晨韵××室房屋的过户手续。被告任某某答辩称:被告不认识原告陈某,房屋买卖合同上也没有陈某的签名,故陈某作为本案原告不适格;讼争房屋系被告在镇海××××市街道协兴村的房屋被拆迁后安置所得,因被拆迁房屋是被告以家某人口三人(被告、被告前妻及儿子)审批建造,故拆迁安置所得的讼争房屋归被告、被告前妻及儿子三人共有,且被告与前妻离婚时约定拆迁安置房屋归女方及儿子所有,故被告擅自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合同第十一条约定,房产三证过户给原告前,无需对方同意,任何一方都可以作出买或者不买、卖或者不卖的选择,考虑到小孩需要一个完整的家某,而被告前妻要求被告取回房屋后才同意与被告复婚,故被告选择不卖房屋;被告只有一套住房,如转让给原告,被告将无处居住,从房屋交易习惯及司法实践看,将仅有的一套住房转让是不妥当的,也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如房屋一定要转让给原告,原告也必须补偿被告一定数额的钱款,以便被告安家居住。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周某某、陈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拆迁房屋安置资金结算清单复印件一份,欲证明被告将该结算清单交予原告,并明确告知讼争房屋系被告一人所有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讼争房屋系被告一人所有。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2.房地产转让中介合同一份(合同内容为复印件,原、被告及中介签名、盖章为原件),欲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讼争房屋系被告、被告前妻及儿子三人共有,被告擅自签订的合同无效,合同第十一条也约定房产三证过户给原告前,被告可以提高房价或违约不卖,且合同上没有原告陈某的签名。针对被告的质证意见,原告称房屋的购买者是二原告,因原告陈某未成年,故由作为其母亲的原告周志某某签订合同。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关于原告主张的买方是二原告的事实,本院认为,合同上明确载明买方是原告周某某、陈某,原告陈某尚未成年,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原告周某某作为其母亲即法定代理人,代理原告陈某签订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认定房屋买卖合同的买方是原告周某某、陈某二人。3.收条复印件二份,欲证明原告已支付购房款562000元的事实。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为支持自己的答辩意见,被告任某某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宁波市镇海××××市街道钟包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复印件一份,欲证明讼争房屋系被告唯一住房的事实。二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被告在钟包村只有讼争房屋一套住房,不能证明被告在其他地方没有住房,且法律没有规定只有一套住房就不能出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2.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被告系讼争房屋所有权人的事实。二原告对该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3.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离婚协议复印件(加盖宁波市镇海区档案馆章)各一份,欲证明被告与前妻离婚时约定,若位于镇海××××市街道协兴村的房屋被拆迁,则拆迁安置的房屋归女方及儿子所有。二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定。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真实、合法,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根据已认定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庭审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09年8月2日,原告周某某、陈某和被告任某某及中介宁波市镇海区庄市楼顺房产中介所签订房地产转让中介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其拆迁安置的位于镇海区××街道××岸晨韵××室房屋一套(含车房)出售给两原告,房屋建筑面积约101.71平方米,车房面积约10.16平方米,房屋总售价为人民币602000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之日原告支付被告定金200000元及购房款352000元,余款50000元待被告三证做出过户给原告,原告三证做出后一次性支付给被告。另合同第十一条约定“乙方(原告)已实地看房,在本合同签订后至乙方三证做好前,如甲方(被告)要提高房价或甲方要违约不卖,则甲方应承担违约赔偿金人民币贰拾万元整,如乙方在本合同签订后至乙方三证做好前要退房或其它种种原因造成违约的,则由乙方承担违约赔偿金人民币贰拾万元整给甲方。”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09年8月2日支付被告定金200000元及购房款352000元,被告也依约于同日将房屋交付原告,由原告管理、居住使用至今。2010年2月5日,原告又支付被告购房款10000元。2010年6月12日、10月18日,被告分别取得该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房屋过户手续,被告拒不办理,故引起纠纷。另查明,2005年3月8日,被告与其前妻张某某协议离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被告辩称讼争房屋系被告、被告前妻及儿子共有,被告与前妻离婚时也约定作为拆迁安置的讼争房屋归前妻及儿子所有,被告擅自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本院认为,被告是在离婚后取得讼争房屋的所有权,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载明该房屋系被告单独所有,被告也未提供证据证实该房屋的共有情况,故对被告的该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房地产转让中介合同,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受其约束。合同第十一条约定了原、被告违约时应承担的相应赔偿责任,根据该条款,被告有提高房价或不卖房屋等违约行为时,应支付原告违约金200000元,但该条款非解约条款,并不意味着在房产过户前,只要原告支付200000元违约金即可解除合同,被告以该条款拒绝转让房屋,与合同约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辩称其只有讼争房屋一套住房,不宜转让,如要转让,应由原告补偿一定数额的钱款,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应依照合同约定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原告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任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周某某、陈某办理位于镇海区××街道××岸晨韵××室房屋(含车房)的过户手续。本案诉讼费人民币8120元(案件受理费9500元,减半收取4750元,财产保全费3370元),由被告任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30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法律文书生效后,有执行内容的部分,当事人应自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未申请,将丧失向法院申请执行的权利。代理审判员  毛益波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王玉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