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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绍越刑初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0-12-30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伍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伍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绍越刑初字第16号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伍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10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袍江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县看守所。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越检刑诉(2010)7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伍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伍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9月8日22时许,被告人伍某在浙江省绍兴市袍江新区斗门镇天工华庭14幢1单元502室内,趁同住人员刘某甲、刘某乙不在之际,窃得被害人刘某甲的人民币400元及铂金项链1条(无法估价)、被害人刘某乙的人民币1000元。2010年9月9日,被告人伍某主动到绍兴市公安局袍江分局斗门派出所投案自首。案发后,赃款已被追回并归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伍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不表异议,并有被害人刘某甲、刘某乙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不予受理通知书,赃物照片,收条,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及电话查询记录,抓获经过及被告人到案后的第一次供述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伍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伍某在案发后能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本案赃款已退清,可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伍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年九月十日起至二○一一年二月九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赃物继续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芳娟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黄美娟附页: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