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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金婺白商初字第447号

裁判日期: 2010-12-3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金某某与朱某某、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某,朱某某,吴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婺白商初字第447号原告:金某某。被告:朱某某。被告:吴某某。原告金某某为与被告朱某某、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10月19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 邵秋玲独任审判,于2010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某、吴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被告朱某某因资金周转困难分别于2007年10月7日、2008年10月4日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元,约定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月利率的四倍计算。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分文未还。两被告于2003年1月14日结婚,于2008年8月1日离婚。本案部分借款系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因此被告吴某某应承担共同还款义务。现请求判令:1.被告朱某某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并支付利息105820元(利息已从两笔借款出借日起按每日万分之八点四计算至2010年11月7日,此后利息仍按此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2.被告吴某某对50000元借款本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放弃部分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朱某某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两笔借款逾期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日止);2.被告吴某某对50000元借款本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⒈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⒉借条两份,用以证明被告朱某某向原告借款共计300000元的事实。3.结婚登记申请书、审查处理结果及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各一份,用以证明两被告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两被告均未到庭应诉,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了审核,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要求,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本院确认其证明力。根据上述确认证明力的证据及原告方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两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于2003年1月14日结婚,于2008年8月1日离婚。2007年10月7日,被告朱某某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本人朱某某因资金周转困难,今向金某某借得人民币50000元(大写人民币伍万元)。借期自2007年10月7日起至2008年12月30日止。借款人同意按期还款。”2008年10月9日,被告朱某某再次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本人朱某某因资金周转困难,今向金某某借得人民币250000元(大写人民币贰拾五万正)。借期30日,即自2008年10月4日起至2008年11月4日止。借款人同意按期还款。”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朱某某未予归还,原告催讨未果。庭审中,原告称与被告朱某某口头约定借款利息按八分利计算。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朱某某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的事实清楚,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朱某某应当承担按约归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其未按约还款,已构成违约。原告在庭审中称与被告朱某某口头约定借款利息按八分利计算,因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在庭审中放弃部分请求,主张从两笔借款逾期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亦不损害国家、集体、他人的合法权益,本院予以准许。因2007年10月7日的50000元借款成立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且在举证期限内,两被告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笔借款系被告朱某某的个人债务,故应由两被告共同承担归还该笔借款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的民事责任。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的行为,既是对国家法制的藐视,也是对其自身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当由其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金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元整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其中50000元借款利息从2008年12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250000元借款利息从2008年11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二、被告吴某某对上述借款50000元及相应逾期还款利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694元(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金某某承担94元,由被告朱某某承担36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邵秋玲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陈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