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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金义商初字第3708号

裁判日期: 2010-12-30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洪某某与陈某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某某,陈某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义商初字第3708号原告洪某某。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委托代理人钭某某。被告陈某。原告洪某某与被告陈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 金银花独任审理,于2010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被告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洪某某诉称,2007年4月28日,原告承包被告新房建造。至2009年4月3日,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人民币27000元。被告支付其中的20000元后拒绝支付剩余款项。现尚欠原告工程款7000元。现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人民币7000元。被告陈某辩称,该房屋造起来就修过一次,根本就没有修好过,不能住人的。现在我不是不支付工程款,要求被告先修好房子才支付给他。或者由我自己找人修理,由原告方支付修理费。经审理查明,2007年原告承建了被告的房屋。2009年4月30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270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洪某某工程款27000.00(贰万柒仟元某),于2009年年底前归还。”嗣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20000元,尚欠原告工程款7000元。为此,原告于2010年11月23日诉来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一份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7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之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供的照片缺乏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被告辩称,原告承建的房屋存在质量问题,要求在原告修好后再付款,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洪某某工程款人民币7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50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金银花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三十日代书记员楼超 关注公众号“”